受贿犯罪事后伪造流水行为的认定分析
汤 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第四检察部
四级高级检察官
崔 清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二级检察官
摘 要: 洗钱罪的对象应严格限定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非上游犯罪行为本身。当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货币等种类物时,被“清洗”的资金仍应当满足时间维度、控制范围、资金形式相对特定化的要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伪造流水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伪造证据来掩盖上游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而非洗钱罪。
关键词: 洗钱罪 事后伪造流水 洗钱对象 种类物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82万余元。其中,2019年10月至2023年3月,王某某分别收受韩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贿赂款共计10万余元,上述款项后被王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为逃避调查,王某某与韩某某、陈某某二人商议后,于2024年3月通过微信转账将其中4万元分别退还给韩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将上述4万元取现后再归还给王某某,并补打借条、收条。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受贿82万余元,另外通过虚设债权债务的方式,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
二、 分歧意见
王某某在受贿多年后,为了掩盖当年的受贿事实,通过伪造流水、虚构借款关系的方式意图逃避打击,其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洗钱罪。该观点主要立足于对洗钱罪罪状所作的实质解释。《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等)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于受贿后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并刻意伪装成借贷往来,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干扰司法调查,侵害了司法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洗钱罪的实质危害特征,因而应认定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洗钱罪。该观点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认为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上游犯罪行为本身。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的受贿所得4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其2024年用于伪造借贷流水的资金系其本人合法资金,并非来源于先前受贿所得的赃款,因而该笔资金不属于洗钱罪意义上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王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与受贿无关的资金制造虚假还款流水,属于为掩盖原受贿事实而伪造证据的事后行为,应被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宜单独定罪。
三、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王某某的行为掩饰、隐瞒的并非是受贿犯罪所得,其行为是通过伪造证据来掩饰受贿犯罪行为,不构成洗钱罪。分歧的根源主要源于对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的理解差异:一是如何理 解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关系,二是对洗钱罪掩饰、隐瞒的对象的理解,三是当洗钱罪掩饰、隐瞒的是货币、资金等种类物时,犯罪对象是否需要特定化、确定化。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的分析认定应当坚持以下思路:
(一) 洗钱罪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犯罪行为
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认为,洗钱罪与掩隐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掩隐罪是一般法条,洗钱罪是特别法条,所有的洗钱罪行为均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在肯定洗钱罪和掩隐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前提下,认定某一行为构成洗钱罪必须要求符合掩隐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洗钱罪不存在超出掩隐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情形,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应与掩隐罪的犯罪对象保持一致,即通过上游犯罪获得的财物及该财物衍生的收益。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梯度区分,洗钱罪需实现犯罪所得的“化学变化”,比如通过金融手段转换为合法形式的资金、资产,排除单纯空间、位置的“物理变化”,而掩隐罪既包括“化学变化”也包括“物理变化”。但无论行为方式如何,两罪的行为对象始终统一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洗钱罪、掩隐罪的行为方式(如转移、转换)均旨在掩饰、隐瞒上述赃款赃物的来源和性质。与之相对,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伪造证据的事后行为,其目的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行为过程或事实本身,而非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该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通常被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区分,在实践中易因行为效果的叠加而产生混淆,部分针对上游犯罪行为本身的伪装行为,可能同时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的效果。
笔者认为,洗钱罪掩饰、隐瞒的对象应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不是仅针对犯罪行为本身的掩饰、隐瞒。若行为人仅通过合法资金制造虚假证据掩 盖犯罪行为,未对犯罪所得实施任何“清洗”,则不符合洗钱罪的对象要求。若行为人在掩饰犯罪行为的同时,同步实现了犯罪所得的“清洗”,才可以成立洗钱罪。究其本质,笔者认为其实是要判断犯罪所得有无实际发生真实的转移、转化或者转换。如果行为人的掩饰行为只是制造了一个犯罪所得性质变换的假象,但犯罪所得实际上并未真实发生转移、转化、转换,则属于伪造证据的范畴,不能成立洗钱罪。
(二)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特定物时,掩饰、隐瞒的对象只能是该特定物本身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特定物时,基于特定物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认定洗钱罪犯罪对象时相对较为明确。如甲收受了行贿人所送A小区的一套房屋,后续变卖或者抵押该房屋转变成现金的行为均可成立洗钱罪。同期,如果甲一直住在A小区的该受贿房屋内,将其本人合法所有的B小区空置房屋变卖,则因其转化的不是受贿的特定物本身,难以认定其成立洗钱罪。即使行为人变卖B小区房屋也是为了获得现金并以此现金支付给行贿人意图制造购房假象,但是其并未对犯罪所得的A小区房屋的存在位置、形式等做出改变,行为人受贿的对象既未发生物理的转移,也未发生性质、权属的变化,因行为对象并非上游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因此甲的行为既不能成立洗钱罪,也无法成立掩隐罪。
故犯罪所得是特定物时,若行为人对特定物实施转移、转换,因该行为直接针对犯罪所得,可成立洗钱罪;若行为人未触碰特定物本身,仅以其他合法财产制造虚假证据,因未对犯罪所得产生任何影响,既不成立洗钱罪,也不成立掩隐罪。
(三) 犯罪所得是种类物时,掩饰、隐瞒的对象仍需相对特定化
盗窃罪 与特定物不同,由于种类物(如货币、存款)具有普遍性、可替代性等特征,容易与合法财产混同, 难以将犯罪所得与其他合法财物进行清晰区分。因此,当犯罪所得是种类物时,区分后续被转移、转换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就显得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最为常见的种类物就是货币。无论是实物状态下的现金还是存入银行账户、电子支付账户中的数字化资金,均存在易混同、难区分的特点,这也是多数洗钱案件在能否认定洗钱罪方面争议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犯罪所得为种类物,仍需满足“相对特定化”要求,即只有针对上游犯罪所得对应的特定化种类物实施“清洗”,才可成立洗钱罪,具体可结合以下标准判断:
1.时间维度特定化。作为洗钱罪对象的犯罪所得资金应与上游犯罪存在链条关系,即是上游犯罪之“树”所结之“果”,时过境迁后无法追根溯源到上游犯罪的资金,不是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该种类物需限定为上游犯罪既遂时的资金总体。若行为人在犯罪既遂较长时间后,使用与上游犯罪所得无关联的后续合法资金伪造流水,因该资金与上游犯罪所得无关,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不成立洗钱罪。如本案中王某某在受贿既遂后时隔一年后又试图对收受的贿赂进行掩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王某某当年收受的贿赂必然已被其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其后使用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当年收受的具体贿赂款,其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资金通过伪造流水、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来掩饰、隐瞒受贿犯罪,针对的资金对象已非受贿犯罪所得,而是其本人的其他财物,故不构成洗钱罪。
- 控制范围特定化。若以最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精确到每一笔具体的犯罪所得资金,将导致明显的处罚漏洞:只要将犯罪所得资金与本人合法资金混同,则无论如何都难以被证明“洗”的是犯罪所得。因此需将上游犯罪所得纳入行为人当时可实际控制的资金总体,即上游犯罪既遂时,行为人通过该犯罪获得的资金(不论现金还是转账)都应纳入其当时可支配的资金整体进行综合评价,而不局限于当时当刻收受的具体那一笔资金。如行为人用A账户收取犯罪所得资金后,随即又用其控制的B账户内资金进行转账、伪造合法资金来源关系的,此时B账户资金可视为与受贿款关联的特定化种类物,可成立洗钱罪。
3.资金形式特定化。以货币犯罪所得为例,可作为同一资金形式种类物评价的应限定为可直接转换、具有及时流动性的资金形式,如现金、银行存款、第三方支付余额等。行为人以现金方式收取犯罪所得后随即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伪造流水,意图使得犯罪所得表象合法化的,可以认定洗钱罪。股票、债券等虽具有一定的货币资金属性,但与存款、现金的存在形式不同,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不能直接转换。因此,难以将行为人的合法股票、债券以及转让得款认定为是上游犯罪所得。即使行为人变卖该类资产用于伪造流水,意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来源,也不成立洗钱罪。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具体而言:第一,从行为对象是否同一角度,虽然王某某微信转账所使用资金与受贿款项均具备可直接转换、及时流动性特征,符合资金形式特定化,但是不符合时间维度和控制范围特定化。从时间维度看,王某某2024年伪造流水之时上游受贿犯罪已经既遂一年多,所用资金与上游犯罪之间不存在“树”与“果”的链条关系;从控制范围看,王某某使用的资金系其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另行取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上游犯罪既遂时可实际控制的资金总体,无法纳入同一资金总体进行综合评价。第二,从赃款是否实际变换角度,王某某伪造流水只是形成借贷假象,但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没有将受贿款实际用于民间借贷,受贿犯罪所得从未被转移或者转换过。第三,从是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角度,王某某的行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为掩盖真实情况、制造借贷假象以逃避处罚的伪造证据行为,其掩饰的是上游犯罪行为本身,既未侵害新的法益,也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2月(经典案例 版)
责任编辑 | 王越
美术编辑 | 邱荷花
审核 | 韩彬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