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外国护照,甚至取得外国国籍,在很多人心中是一道法律防火墙。陈志用柬埔寨国籍挡了十年,王水明持多本护照周转数国,最终仍未能阻止被追诉。本文从国籍认定、刑法管辖、引渡机制三个层面,逐层分析这道防火墙究竟在哪里失效。如果你或家人持有海外身份或投资移民护照,这篇文章值得仔细看。
一、"换身份"策略的基本逻辑,以及它在哪里先失效
近年来有一类现象引发关注:涉及跨境网络诈骗、博彩或洗钱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早早布局了海外身份。
陈志,原籍福建连江,2009年前后出走柬埔寨。2014年,他通过向柬埔寨政府大额捐款,取得柬埔寨国籍并获封王室勋衔"勋爵"(Neak Okhna)。这个身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构成其在东南亚运营的政治屏障。
王水明,原籍福建,案发前同时持有土耳其、瓦努阿图、柬埔寨三国护照,将自身分散于多个司法管辖区之间。
这类安排背后的假设是: 一旦完成了国籍层面的切换,原国籍国的刑事管辖权也随之切断。
但这个假设在中国法律框架下面临一个前置挑战——当事人的中国国籍,究竟是否已依法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第三条明确规定,不承认双重国籍。第九条则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这一条看起来简单,却在司法实践中有严格的解释口径。"自动丧失"并不是拿到外国护照就生效——它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 定居外国 (有真实的居住事实),二是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 (经法定程序,而非仅持有证件)。
中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采取的是 实质审查 原则,而非仅凭证件认定。在上海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中,当事人持有通过购买取得的外国护照,试图以外籍身份主张其不受中国刑事管辖。法院的认定逻辑是:该当事人的生活重心、家庭关系、经济往来均长期在中国境内,不满足"定居外国"的事实条件。因此,持有外国护照本身,不足以证明已依法丧失中国国籍,当事人仍被认定为中国公民,按国内程序审理。
换言之,对于那些在中国境内生活、在境外注册身份的人,护照是一张证件,而不是国籍变更的法律凭证。
二、三层管辖原则:即便国籍问题已解决,追诉依据仍然存在
退一步说,假设某人确实已合法取得外国国籍,并满足"定居外国"的全部要件,其中国国籍已依法注销——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对其完全失去管辖?
不一定。这是因为中国刑法的管辖权来源并不只有国籍这一个连接点。
属地管辖(《刑法》第六条) :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即拥有管辖权。这是覆盖面最广的一条,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网络诈骗的服务器架在柬埔寨,操作人员坐在缅甸,但只要受害者在中国境内、转账行为发生在境内——属地管辖成立。陈志案的核心指控之一就是其组织针对中国公民实施的虚拟货币诈骗,这类案件的犯罪结果直接落在中国境内,属地管辖毫无疑义。
属人管辖(《刑法》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中国刑法所规定之罪,适用本法。这是以国籍为连接点的管辖依据。如果当事人的中国国籍未依前述标准依法注销,其境外涉案行为同样适用这一条款,护照文件本身并不阻断这一管辖权的发生。
保护管辖(《刑法》第八条) :这一条尤为关键,因为其适用对象明确是 外国人 ——即便当事人已真正取得外国国籍,只要其在境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实施了犯罪,且按中国法律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国仍可依法追诉。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洗钱罪的法定刑均满足这一门槛。
三层管辖叠加的结果是:外籍身份所能影响的,只有属人管辖这一层。而属地管辖和保护管辖,在以中国公民为受害对象的跨境涉案案件中,几乎总是成立的。
三、引渡程序:护照屏障如何一道道被拆除
在跨境追逃的语境中,有一项原则经常被引用:"本国人不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第八条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理解这一条,需要区分两个方向:
一方面,它保护的是 中国公民不被移交外国 ——如果外国要求中国引渡某个在华的中国公民,中国会拒绝,但转而在国内自行追诉。这对被追诉的中国公民并无法律豁免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试图以外籍身份规避中国追诉的情形,一旦这个"外籍"被撤销,这道防线也随之消失。陈志案是最直接的示范:2025年12月,柬埔寨国王颁布王令,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国籍"为由撤销其柬埔寨国籍。国籍撤销之后,中柬之间引渡程序的主要障碍被移除,2026年1月,陈志在金边被捕并押解回中国。其保护屏障并非护照本身,而是护照背后的政治庇护——而这种庇护在国际压力和外交斡旋之下是可以崩塌的。
投资移民护照存在一个内在脆弱性:这类国籍的授予,通常以申报材料真实为前提。若申请时申报的财富来源涉及虚假,东道国在收到相关证据后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撤销已授予的国籍。陈志案开创了一个先例:通过证据共享、国际制裁和外交斡旋,使东道国主动对涉案人员的国籍授予合法性产生质疑。这已经不是假设性风险,而是有实际判例支撑的路径。
对于流亡至与中国无引渡条约国家的当事人,实践中同样存在若干替代路径。移民法驱逐程序是其中一种:若当事人在所在国的居留证件存在问题,所在国可依本国移民法将其驱逐出境,效果上等同于引渡,许超凡案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本身不是逮捕令,但会实质性地压缩当事人的国际出行空间,并触发所在国对其居留身份的审查。
王水明案还揭示了另一个维度:他在新加坡面临的是洗钱和伪造文件的指控,而中国对其在菲律宾经营针对中国大陆居民非法博彩活动的追诉请求是独立的。两套程序针对不同的罪名和行为,新加坡判决不产生跨境的"一事不再理"效力。2024年6月服刑期满后,他在黑山境内再度被采取强制措施,正是这一点的直接体现。
四、结论:护照改变的是证件,改变不了法律管辖的连接点
综合以上三个层面的分析,可以对"换身份"策略的实际法律效力作出清晰的评估。
外籍身份能在有限范围内实现的效果包括:在存在引渡条约且国籍真实有效的情形下,援引"本国人不引渡"原则抵制直接引渡请求;在持续居于无条约国家的情形下,在程序上延缓被移交的时间;以及在一定条件下触发领事探视程序,获取程序性资源。
但外籍身份无法改变的是:中国对以境内受害者为对象的涉案行为的属地管辖权;中国对符合保护管辖条件的涉案行为的追诉权;红通带来的出行空间压缩;全球范围内资产被冻结、没收的可能;以及投资移民护照一旦被撤销后,法律障碍随之消失的现实。
陈志案和王水明案共同说明的是:外国身份所提供的,从来不是对追诉本身的豁免,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对程序的延缓。更换国籍或护照能够改变的是证件上的签发国——但决定刑事管辖权的核心连接点,是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地理位置、受害者所在的地理位置、以及资产流向。这些事实,不会随护照页面的更换而迁移。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行)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第八条(第一款)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