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王秀梅 ,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国际刑法学分会主席,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
摘要:
资产分享是一项能够促进国家间合作,在参与国相互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利益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利益导向性和激励性,契合国际合作范式的务实导向趋势。鉴于分享合作的行政程序性,与其说资产分享涉及主权让渡,不如说其体现的是参与国对犯罪资产的自主处置权。尽管资产分享与资产返还都是实现资产追回的方式,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资产返还是将犯罪所得返还给请求国、原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而资产分享通常是在无法确定资产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情况下才适用。资产分享应贯彻积极和包容性理念,坚持区分策略与对等原则相结合,灵活运用个案分享协议模式的优势。此外,在运用资产分享制度时,应参考国际法与国际惯例中有关资产分享和处置的原则,并结合与对方国家的合作关系,灵活适用优先返还规则和平等互利原则,以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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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英慧丨跨国追赃国际合作视域下资产分享制度研究(上)
PART 03
资产分享制度的规范结构与实践
资产分享制度顺应国际合作由义务性和道义性向注重实效转变的趋势,旨在通过激励国家间合作,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非法行为中获益(或任何行动都不能源于非法或不道德的行为)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对于国家这一行为体而言,国家不得从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外的犯罪行为中获益是国际道义之所在。非法所得流入被请求国这一事实本身说明该国未能成功履行反洗钱,以及预防与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义务,从而实际上充当了跨国犯罪的推动者和“赃钱”的避风港。换言之,被请求国分得犯罪资产实际上缺乏一定的道义基础。因此,适用该制度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便在国际合作的实效性和道义价值理念之间寻求适当平衡。
(一)被没收资产所有人的不确定性
资产分享与资产返还概念的区别决定了资产分享通常是在无法确定资产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情况下才适用,否则应优先返还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在涉案受害者得到赔偿后,才能进行国际分配。瑞士2004年《没收资产分享法》规定,因公职人员贿赂或公职人员不当行为而产生的资产不予分享,而是全额偿还给遭受损失的外国。英国2022年《透明与责任性资产返还框架》规定,资产分享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所得,但《公约》规定的罪行除外。我国2024年《规定》也确立了优先返还财产所有人或赔偿受害人优先原则。因此,如果被没收的财产来源于贪污或挪用公共款项等有明确财产被害人的犯罪,则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有义务将资产返还给请求国。瑞士区分犯罪资产是由被请求国依据其国内法自主没收,或是执行请求国的没收裁决而实施的没收,并据此采取不同的资产移交策略。如果犯罪资产是根据外国没收裁决而实现没收的,则将资产转交给该外国(请求国),交由受益所有人保管。在受贿罪中,瑞士可以认定请求国是该受益所有人。若是依据本国国内法自主没收的犯罪资产,则在无法确定财产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情形下适用资产分享。
然而,在国际合作日趋注重实效和国际竞争愈演愈烈的背景下,优先返还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是惯常做法,但不是必然选择。如果被请求国坚持以分享方式处置被没收的犯罪资产,那么,无论是否能够确定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也无论是基于自主没收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而实现的没收,请求国可以本着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损失的原则接受分享安排,并对该被请求国日后在类似情况下提出的请求适用对等原则处理。
(二)资产分享协议的模式选择
资产分享必须依据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达成的资产分享协议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而言,这些协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国际公约模式。《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都对犯罪资产的分享作出了具体规定。缔约国可以以国际公约为依据开展资产分享工作。以此类国际公约为基础适用资产分享的优势在于国际公约在全球范围内广泛适用,而且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必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缔约国须依照条约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然而,国际公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方式不同,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位阶关系也不同,加之“条约前置主义”限制,这些因素阻碍了以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资产分享的实践。在某种程度上,关系良好的国家基于国际公约分享犯罪资产的概率更高。例如,在“李某某贪污案”中,在我国与新加坡尚未签署引渡条约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形下,两国以《公约》为依据,成功开展追逃追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二是双边资产分享协定模式。在实践中,很多国家间签订了专门的资产分享协定。例如,《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收益的双边协定》规定了奥地利与美国实施资产分享的规则,包括被害人权利优先及小额犯罪资产不分享原则等。《美利坚合众国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分享被没收资产或其等同资产的协议》对分享相关的术语、提出分享请求的时间、内容及程序作出了细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规定了资产分享请求的提出和分享比例等内容。专门的资产分享协议是最直接且最具说服力的协议模式,能够抵抗“条约前置主义”的抗辩,除非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存在根本性利益冲突。如前文所述,资产分享是合作国之间的相互激励制度,其经济利益导向性实际上很难导致合作国之间的重大利益不平等,更不会损害一国的国家安全。在此意义上,司法合作提供的是一种程序效力,也体现其特有的法律价值,因此,在实施中具有相应的确定性。适用此类模式的主要困境在于,签署双边资产分享协议需要经历复杂的商讨和谈判过程,而且协议能否顺利签署并最终生效,易受到国家关系的影响。我国签署的唯一一个双边资产分享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但至今尚未生效。因此,被请求国与请求国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缺乏双边分享协议是适用该模式的根本障碍。
三是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模式。有些双边条约(通常是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资产分享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0条规定:“持有被没收资产的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返还或者与请求方分享该资产或者出售该资产的收益。返还或者分享该资产的条件和安排以及返还和分享的比例由双方商定。”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在两国间设立条约义务,使两国间提供司法协助“强化为具有国际法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对两国具有更强的法律约束力。但是,进一步分析会发现,从上述条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资产分享的规定比较原则、宏观,缺乏资产分享的范围、机关、分享比例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换言之,此类协议可以作为启动分享谈判的法律依据,但国家间仍需进一步磋商达成个案资产分享协议以执行资产分享。以“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英国向我国发出提供涉案证据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并根据我国提供的证据扣押了犯罪嫌疑人钱某的近6。1万比特币。英国承认这些财产是非法行为获得的,包括来自中国的欺诈所得。我国为犯罪资产的扣押及没收提供了证据,能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依据启动与英国关于被没收资产的分享谈判,但该案件具体如何分享仍需两国深入协商,在达成具体的资产分享协议后才能实施分享。
四是个案资产分享协议模式。如前所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大多鼓励国家间就个案达成资产分享协议,即“逐案或个案分享”模式。适用该模式的最大障碍是“条约前置主义”,即奉行“条约前置主义”的国家会以双方不存在双边资产分享协议为由拒绝资产分享。例如,奥地利曾以与新西兰缺乏双边资产分享协议为由拒绝与新西兰分享被没收的犯罪资产,而且新西兰对该犯罪资产作出了没收令。随着“条约前置主义”的弱化,国家间就个案达成资产分享安排已成为惯常做法。澳大利亚1987年《刑事事项互助法》第34B(3)条规定,根据总检察长的指示,可以处置或处理受外国最终没收裁决约束的财产,包括将财产返回给请求国。而且,澳大利亚对财产的处置并不以条约为前提条件。美国允许司法部就个案分享协议的条款进行谈判,并按谈判确定的比例分享没收的资产。英国在缺乏正式的资产分享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与外国当局通过换文(exchangeofletters)的方式实现资产分享,更具有灵活性。英国2022年《透明与责任性资产返还框架》指出,尽管签订条约可能是首选方案,但英国应与外国当局寻求达成谅解备忘录而不是条约,因为条约可能需要3至12个月才能缔结完成;谅解备忘录不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相反,它是一种政治或行政安排或承诺;谅解备忘录不受英国国内批准程序的约束,通常也不提交议会。因此,个案分享协议具有简易性、灵活性和便利性特点。
在“卡洛斯、路易斯和何塞·贝尼特斯兄弟医疗保险诈骗案”中,三名被告人均为美国国籍,被指控在迈阿密德县11家治疗艾滋病的诊所通过虚假声明,骗取了1。19亿美元的医疗保险。2008年6月16日,多米尼加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反洗钱资产部门收到美国司法部刑事司欺诈科的司法合作请求。该请求通报称,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的联邦大陪审团已正式起诉三人在美国犯有欺诈罪行。三名被告在被起诉后从美国潜逃至多米尼加,并在当地成立了多家公司,利用其在美国实施欺诈获得的资金购买了大量动产和不动产。经多米尼加方面调查核实,被告在多米尼加控制多处不动产,其中包括一套公寓和正在建设中的水上乐园。美国政府请求多米尼加在案件判决作出前协助扣押相关资产。收到美方请求后,多米尼加反洗钱资产部门协助扣押了涉案财产。美国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后,多米尼加法院承认了其判决。大部分涉案资产由美国法警局通过多米尼加当地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置。在多米尼加通过承认美国的没收裁决并实现犯罪资产没收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就该案达成了个案资产分享协议,美国与多米尼加分享约750万美元的资产。
(三)资产的没收及其例外
根据资产追回的不同机制原理,《公约》将资产追回分为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两种类型。直接资产追回,是指请求国直接通过对相关资产主张所有权或以请求补偿或赔偿的方式追回该资产,而无须通过与被请求国开展没收国际合作来实现资产的追回。资产流出国的适格主体在资产流入国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直接追回资产措施。在“余某某等特大贪污挪用案”中,中国银行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美国等地提起民事诉讼,取得了这些资产归属中国银行的司法认定,追回了部分涉案资产。间接资产追回,是通过没收国际合作方式追回资产,即被请求国法院发出没收令或承认并执行请求国的没收裁决后,将没收的犯罪资产移交给请求国,后者实现资产追回的目的。一般而言,间接资产追回以没收和国家间合作为前提条件,而资产分享正是以国家间合作为基础的一种间接资产追回制度,通常以犯罪资产的没收为法定前置性条件。
一方面,基于没收的资产分享。如前所述,作为资产分享前置性条件的没收可以分为被请求国依据其国内法进行的自主没收和通过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没收裁决而实现的没收两种情形。自主没收并不意味着请求国无需作为。资产的最终分享结果,包括是否分享及如何分享,本质上是由各国的合作程度和贡献大小决定的。在前述“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新西兰高等法院依据2009年《犯罪收益(追回)法》对龚某约7038万美元的犯罪资产进行了没收。新西兰方认为,中国为其没收程序提供了重要证据支撑,而且相关犯罪资产源于在中国实施的大规模欺诈行为,因此,有必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与中国进行资产分享。我国分得部分犯罪资产是积极向新西兰提供协助的结果。
在部分国际实践中,资产分享还表现为被请求国通过承认与执行请求国的没收裁决实现资产没收后与请求国进行的资产分享。以2015年意大利“现金、银行存款案”为例,2007年意大利法院适用刑事定罪没收措施对涉案资产作出没收令,瑞士于2013年至2015年承认并执行了意大利的没收令。最终,意大利和瑞士根据瑞士2004年《没收资产分享法》达成资产分享协议,由瑞士与意大利平均分享瑞士银行特定账户中的1230万欧元。此类没收方式的障碍是被请求国可能会以没收范围与本国不同,或承认与执行会违反本国公共秩序或公正利益为由拒绝承认请求国的没收裁决。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一些国家对“外国没收令”指向的被没收财产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新西兰2009年《刑事司法协助法修正案》第5条对“外国没收令”针对的财产范围作出规定:(1)污点财产;(2)从外国重大犯罪活动中非法获益的财产;(3)犯罪工具。由此可见,没收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和案件相关的特定财产,并不包含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请求国超出上述没收范围,则新西兰有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令。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资产分享。资产分享通常以没收为前置性条件,但在和解案件中,没收并非分享的必要条件。在“BetonSports非法体育博彩案”中,美国指控BetonSports(贝腾体育)网站创始人GaryKaplan及多名高管人员涉嫌非法开设离岸网络博彩、实施敲诈勒索,并非法获利数千万美元。2008年2月1日,美国向瑞士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以支持其对涉嫌非法体育博彩的GaryKaplan和高管的刑事诉讼。美国请求瑞士冻结犯罪嫌疑人位于日内瓦州的若干账户。瑞士将相关文件移交给美国后,美国与各被告人展开了认罪协议谈判。2009年,GaryKaplan与美国达成认罪协议并被判处四年监禁刑。根据该协议,GaryKaplan等人同意将被冻结的资产移交给美国财政部,因此,瑞士司法部解冻了被冻结的4965万美元,并将其直接汇付美国政府。为回报瑞士的司法协助,美国向瑞士提出按5∶5的比例进行资产分享,即瑞士和美国各自获得约2500万美元。瑞士司法部国际法律援助处代表瑞士政府与美国签署了个案分享协议,并于2015年底完成资产分享。据此,尽管没收是大多数资产分享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在达成认罪协议的和解案件中,没收并不一定是资产分享的必要条件。
(四)资产分享比例达成的合意
资产分享制度的利益导向性表明分享不是单方面赠予,而是各方经协商后都能受益且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实现资产分享的根本条件是各方达成资产分享的合意,其中,最关键的是就分享的比例达成合意。目前,国际上存在平均分享与按贡献大小分享犯罪资产两种模式。
1、平均分享犯罪资产
平均分享犯罪资产是指不区分各方作出的贡献大小和合作程度,采取等额分配方式确定资产的分享比例,即5∶5分享。采取该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瑞士和英国。2004年至2015年,瑞士根据国际资产分享协议接收了约9000万瑞士法郎的资产。几乎所有这些案例中,资产都按照惯例5∶5的比例分享,最常见的是毒品犯罪或洗钱犯罪。平均分享体现的是朴素的平等分配理念,但平等分享与公平分享是不同的概念。由于忽视行为主体在处理涉案资产中的贡献差异,绝对的平均分配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公平。正如罗尔斯关于公平正义的论述,差别原则本身传递了一种互惠观点,能够使更有利者与更不利者合作,实现平等正义。
2、按贡献确定分享比例
根据所作贡献的大小与合作程度确定资产分享比例,是对各方资产追缴工作客观事实的反应,体现“所作贡献越多,分享比例越高”这一逻辑法则。我国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都规定了按贡献分享被没收的资产。有些国家还进一步将贡献大小分成不同层级。具体而言,美国司法部内部指南规定,对于提供“必要援助”的,可分享50%以上的份额;提供“主要协助”的,可分享40%至50%的份额;“提供便利”的,可分享高达40%的份额。加拿大《没收资产分享规定》也将分享比例划分为三个级别,即起到主导性作用的,分享比例可高达90%;起到较大作用的,分享比例可达50%;作出贡献较小的,分享比例可为10%。
在前述“卡洛斯、路易斯和何塞·贝尼特斯兄弟医疗保险诈骗案”中,美国与多米尼加达成的分享协议约定美国向多米尼加分享约750万美元的被没收资产,该数额实际上仅占多米尼加没收的约3750万美元资产的20%。根据美国司法部发布的新闻通告,作为(分享)协议的一部分,美国预计(expectsto)将追回另外约3000万美元的没收资产。在此案中,被没收的财产位于多米尼加,多米尼加不仅提供了证据,而且实施了资产扣押,并承认与执行了美国判决,这些协助至少属于美国规定的“主要协助”范围,应分享40%—50%的份额。然而,美国仅将资产的20%用于分享,说明美国关于贡献大小的分级制度在该案中未得到实质性贯彻。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中,美国是请求国,多米尼加是被请求国,原则上后者应掌握分享的主动权。该案表明美国的资产分享制度具有较强的对象选择性,既可以在“BetonSports非法体育博彩案”中与瑞士采取5∶5的等额分配方式,也可以在该诈骗案件中仅将被没收资产的20%与多米尼加进行分享。
PART 04
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转型逻辑与实践路径
国际合作的务实导向和跨国追赃实践表明,资产分享制度是国际追赃合作的重要趋势。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以《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其《规定》为基础建立的资产分享制度尚不完善,且资产分享实践也相对有限。在此背景下,如何运用资产分享制度最大限度地追回流失的犯罪资产,是我国跨境追赃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积极与包容性的资产分享理念
1、积极主动适用分享制度
我国对资产分享理念的态度正在由最初的抵触转变为接受,而跨国追赃实践决定了单纯地“接受分享”理念不足以应对我国流失的巨额资产。在实践中,由于对资产分享制度缺乏充分的理解,我国执法机关在适用分享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制约了该制度的适用。本着合理务实的态度,我国更应积极主动地运用分享制度,提高外国配合的积极性,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利益。在“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我国与新西兰的合作源于新西兰发现龚某存入当地银行的大额资产异常,在银行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新西兰警方介入并进行了反洗钱调查。尔后,新西兰警方向我国公安部请求警务合作协查资金来源。在两国合作期间,得益于良好的国家间关系,我国与新西兰就该案的资产分享谈判较为顺利,而且取得了有利于我国的分享结果(55:45)。然而,我国很大部分资产流入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甚至是一些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如果不积极、主动地主张运用分享制度,在这些国家掌握处置资产的主动权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在分享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有必要主动向外国提出资产分享请求,避免因案件复杂、法律制度差异等方面的挑战而产生消极应对的倾向。
此外,资产分享涉及国际法、外国法及本国法的理解与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差异可能会阻碍跨国追赃的合作。如果对资产所在国关于资产返还和分享的程序和规定缺乏了解,可能直接导致合作失败。我国与资产所在国充分、清晰的沟通可以克服因法律制度差异带来的挑战。为了在资产分享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与话语权,我国应尽早向资产所在国主动提出资产分享谈判的请求,无须等到资产被实际没收后才启动分享谈判。具体的分享比例可能需要资产被没收后才能确定,其他分享事宜,如有无合法所有人或被害人,提供合作的程度与贡献大小等事项,双方可以在没收裁决作出前进行沟通谈判。
2、坚持区分策略与对等原则相结合
鉴于资产分享是与返还不同的概念,跨国追赃应采取区分策略,即以犯罪资产能否确定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为基准,采取不同的追赃措施。对于能够确定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案件,以返还为原则,分享为例外;反之,则以分享为原则,返还为例外。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社会治理共同体”理论,“共建共治共享”是该理论的精神要义。在跨国追赃特定语境下,共治共享理念体现的是一种开放、灵活、包容的资产追回理念。具体而言,在可以确定资产合法所有人或受害人的案件中,如果外国坚持以分享方式处置被没收的犯罪资产,我国可以本着最大程度地减少受害人损失的原则接受分享安排,并对日后该国在类似情况下提出的请求,适用对等原则处理。总之,应本着“有理、有利、有节”的方针,通过平等协商解决我国流失资产的处置,以最大限度维护我国利益。
3、个案分享协议模式的灵活运用
2024年《规定》明确赋予我国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签订个案分享协议的权限。事实上,我国目前的资产分享实践都是通过个案分享协议方式完成的。鉴于当下国际环境,与外国签订固定的双边资产分享协议不仅耗时长,而且效果可能也达不到预期。前述“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充分彰显了个案分享协议模式的优越性。一方面,达成个案分享协议用时较短。从2021年至2022年9月,我国与新西兰经多次磋商,达成了资产分享协议。易言之,我国与新西兰仅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就达成了个案分享协议,体现出该模式的高效性。另一方面,个案分享协议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个案分享协议是针对具体的案件达成的,尽管可以参考已有条约规定或先例,但不受其约束。在前述“龚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我国与新西兰以有关犯罪资产分享案件作为参考,对龚某案件分享的比例事项多次进行谈判,最终确定的比例为55:45,与其援引的相关案例中的5:5或6:4比例均不同。
4、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正如本文所述,受害者优先返还已成为国际共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是请求国顺利适用资产分享制度的重要条件。在存在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国家间进行分享的资产范围是剥离被害人合法所有财产后的资产,即受害人的所有权追溯权优先于国家追缴权。我国执法机关在适用资产分享措施时应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在“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英国官方明确称,在民事追缴程序结束前,他们将等待“合理时间”,以便那些声称对财产拥有权益的人能够获得法律建议并向高等法院提出任何适当的申请,包括POCA第281条下的申请。这一声明实际上为受害人开启了明确的“窗口期”。因此,受害人可以积极利用这一窗口期,及时提出其合法财产免于被没收的申请。实际上,由政府主导的资产分享制度,其最终目的也是将追回的资产优先返还给被害人。在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受害人诉讼不能成功的情况下,国家主导的资产分享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资产分享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综观国外资产分享制度,一些国家出台了专门的资产分享法,如瑞士《资产分享法》和加拿大《没收资产分享规定》。还有一些国家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资产分享措施外,还出台了政策性文件来指导具体的资产分享实践,如美国2023年《资产没收政策手册》和英国2022年《透明与责任性资产返还框架》等。无论是专门的资产分享法还是政策性文件,都对资产分享的机构(包括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资产分享的比例,以及分享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为资产分享实践提供具体、详细的指导。相比较而言,虽然我国《规定》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基础上完善了资产分享制度,但具体条款内容仍然有限,仅包含优先返还原则、互惠原则、费用扣除及比例按照贡献程度确定等原则性内容。考虑到我国尚未成熟的资产分享制度和有限的分享实践,我国还不具备出台专门资产分享法的现实条件。然而,我国可以通过出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解释或出台政策(规范)文件的形式继续细化与完善资产分享制度,以指导实务部门的资产分享工作。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在资产分享制度中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分享比例如何按贡献大小分配的问题。部分论者主张参考美国和加拿大的分享比例确定模式,将比例分成三个等级。一种观点提出,可分别设置40%以上、20%—40%和20%以下三个等级。另一种观点提出,对于重大协助,分享比例设置为50%—80%;较大协助,比例设置为30%—50%;提供便利的,分享比例可设置为30%以下。对于此类以贡献大小为标准的分级做法,笔者持保留态度。资产分享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协商和博弈的过程。如前所述,美国确实对不同的协助划分成了不同的比例级别,但在与多米尼加的分享实践中仍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突破了其本身设置的比例要求。我国应根据本国国情,基于平等互利原则,在注重总结已有个案经验的情况下,依据案件犯罪资产的规模大小,案件侦办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二是参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资产接受者的优先顺序。我国跨国追赃实践主要集中在涉腐败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得两类情形,而且后者所占的比例尤为突出。经济类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往往具有极其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如果不规定资产接收者的优先顺序,按照优先返还受害人规则,则国家间可以分享的数额可能有限,也难以充分发挥资产分享制度的激励作用。例如,“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的受害者约有12。8万人。如果完全用于优先返还受害人,则我国与英国可分享的资产范围可能有限。因此,我国可以参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范模式,规定分享的资产先交还给请求国,随后由请求国再分配给其他各方。具体而言,可以将2024年《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为:“……向外国分享的财产应当优先考虑返还给遭受损失的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并扣除……”将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依照对等原则与外国协商确定分享的数额、比例和财产的移交方式。”
(三)资产分享制度配套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资产分享通常以没收为前提条件。在被请求国通过承认与执行请求国没收裁决而实现没收的案件中,如果我国作为请求国作出的没收裁决被外国拒绝,则无法实现资产分享的目的。在实践中,外国对我国特别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例仍然有限。对此,我国可以通过完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和提高该程序的适用质效来加强该制度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一方面,对于违法所得没收制度本身而言,我国赋予了外逃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设置了限定条件,即“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才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是考虑到外国对我国没收令的协助执行特别注重正当程序的审查,从跨国追逃追赃工作实际出发,为顺利推进境外协助执行效率,我国才赋予外逃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而,问题在于,即便在逃人员向违法所得所在地主管机关寻求支持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没收程序的意见,也难以确保外国机关必然提供支持性意见,因为提供意见涉及对外国诉讼程序的干预。同时,鉴于在逃人员也触犯了违法所得资产所在国的法律(双重犯罪的要求),其通常不会向相关机关提出寻求支持的意见,因为这样做无异于自投罗网。据此,笔者建议,未来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可以删除“获得外国主管机关支持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这一限制性条件。该条件的存在实际上背离了赋予在逃人员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初衷。此外,既然我国赋予在逃人员诉讼代理权本来就是考虑到“正当程序与提高境外协助执行没收裁定的效率”这一现实需求,为了充分保证其诉讼参与的权利,笔者建议,在逃人员提出委托诉讼代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不是“可以”准许。
另一方面,从司法与执法实践角度,我国办案机关应提高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质效。实践中的问题在于,部分基层办案机关未能正确解读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列出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的兜底条款。当法律条文中出现“等”字时会产生应作“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的理解争议。比较明确的是,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内,因为明确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法律法规缺乏足够的可预期性,则必然影响法律指引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并不意味着“等外等”解释必然违反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而是表示列举未尽,只要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类似的重大犯罪案件即可适用该条。2017年《没收规定》第2条解决了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的“等内等”还是“等外等”问题,规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换言之,无论犯罪嫌疑人触犯何种罪名,只要其外逃即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可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然而,部分办案机关仍然缺乏对特别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理解,尚未形成“只要犯罪嫌疑人外逃即构成重大犯罪”的认识,从而影响了特别没收程序的启动,进而无法向外国请求承认与执行我国的没收裁决。据此,我国办案机关应正确理解特别没收程序条款中的兜底性规定,并结合《没收规定》第2条关于“重大”的解释,依法、积极地对外逃人员的涉案资产启动特别没收程序,以实现我国国际追赃效果的最大化,切实维护我国利益。
PART 05
结语
随着我国追逃挽损国际合作不断向纵深推进,通过适用资产分享制度追回流失的犯罪资产成为了必然趋势。资产分享制度以被请求国与请求国之间的相互合意为基础,被请求国对被没收的资产是否分享及如何分享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各方经过价值权衡后,最终确定资产分享方案。即使一国建立起了系统且成熟的资产分享制度,该制度对他国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因此,我国在运用分享制度时,应认真参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中有关资产分享和处置的原则,以及与对方国家的合作关系,灵活适用优先返还规则和平等互利原则。资产分享方案应尽可能合理,兼顾各方利益。事实上,适用资产分享制度的核心在于各方的协商谈判。据此,培养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熟悉国际规则、精通涉外追赃法律实务的高端复合型涉外人才至关重要。由于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适用主体是对外联系机关与主管机关,加强相关部门的高端涉外人才储备是根本所在。
来源:《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