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2016年11月7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对法律责任制度和人工智能条款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修订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它对在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的所有主体设定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真实身份登记、违法信息处置等基础义务,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关基)运营者叠加安全审查、数据境内存储与出境评估等特别义务,并把罚则上限从100万元大幅提高到1000万元。对做大模型、算力、服务器、云平台的团队来说,这是最底层的合规坐标:本次修订新增第二十条明确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算法研发和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AI基础设施和云服务提供者既是本法意义上的“网络运营者”、也可能落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安全保护义务、数据出境、安全审查三条线都绕不开这部法。

  •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2016年)、第六十一号(2025年修改决定)
  •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7日公布;2025年10月28日修改决定公布
  •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施行;2025年修订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官方原文:中国人大网(经中央网信办转载的修订版全文)

解读要点

  1. 现行版本是2025年修订、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新公布版(第八十一条施行日仍为2017年6月1日,第七章附则):全文共7章81条,与2016年原文相比,本次修改增加了党的领导条款(第三条)、人工智能安全与发展条款(第二十条),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款,并对第六章法律责任整体重构、条文重新编号——引用条号务必以2026年现行版本为准,2016年旧版条号已整体错位。
  2. 网络运营者的基础义务集中在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核心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下的五项义务(第二十三条: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防病毒防攻击技术措施、网络日志留存不少于六个月、数据分类与重要数据备份加密等)、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与报告(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可罚至50万元,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罚1000万元。
  3.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叠加特别义务(第三章第二节,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设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做安全背景审查(第三十六条)、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服务须过国家安全审查(第三十七条,衔接《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境内运营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须境内存储、确需出境的要过安全评估(第三十九条)、每年至少一次安全检测评估(第四十条)。
  4. 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第四章(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经同意(第四十三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四十四条),个人有删除权、更正权(第四十五条);本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新增第二款,明确处理个人信息还应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三法叠加适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责任按第七十一条转致相关法律处理。
  5. 罚则是本次修订改动最大的部分(第六章,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区分“严重危害”和“特别严重危害”两档,参照数据安全法提高罚款幅度,网络运营者和关基运营者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关基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最高罚款100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最高罚100万元;新增第六十三条(销售未认证网络关键设备、专用产品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衔接)。
  6. 与刑事的衔接是诉讼高发区(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网络运营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页在相关条文下引用4个真实案例(含公安部公布的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七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条款解读:第二十条是2025年修订新增的条款,也是这部“网络安全法”第一次把人工智能写进正文。它是框架性、促进性规定,本身不设义务、不设罚则,但对AI基础设施和云服务的意义在于给“算力、训练数据资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确立了国家支持的定位——立法机关的说明明确,此次增补是为回应人工智能作为战略性技术的发展和治理需要,牢牢把握发展和治理主动权。

但“支持发展”不等于“放松监管”,条文同时写明“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对做大模型、算力、服务器、云平台的团队,真正的义务不在这一条,而在把你落入“网络运营者”(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后需要履行的第二十三条等级保护义务、第四章个人信息义务,以及一旦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后叠加的第三章第二节特别义务上——第二十条只是宣示了产业地位,合规成本仍要按后面这些条款逐项去算。立法背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款解读:第二十三条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义务清单,也是判断“网络运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第一把尺子。它对所有网络运营者一体适用——服务器托管、云平台、AI应用、网站运营都在其中,“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这类是可核查的硬性动作,出事后监管部门查的第一份材料就是等保定级备案和这四项措施的落地证据。

违反本条的后果被2025年修订大幅提高:按第六十一条,可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旦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可罚二百万元,造成关基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最高罚一千万元。等保不是纸面备案,是出事时区分“已尽义务”和“未尽义务”的分水岭。

案例参考: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APP数据泄露案(公安部公布“护网—2025”专项工作6起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之五,来源:公安部)——2025年4月,云南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查明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泄露源头为该公司开发的“通讯录”APP,该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缺乏用户身份信息核对机制、对公民信息数据未尽到保护责任、保护措施不力,导致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被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并贩卖。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公司和实际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这是网络运营者未落实第二十三条安全保护义务的典型行政执法样本:数据泄露的直接实施者是外部犯罪嫌疑人,但“内部管理混乱、保护措施不力”本身就构成运营者的独立违法,安全主体责任不因“是被别人黑的”而免除。公安部在案例中同步提示,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必须落实网络和数据最小访问原则和多因素认证措施。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条款解读:第二十五条要求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先通过安全认证或安全检测才能销售、提供。2025年修订为它专门新增了罚则(第六十三条):违规销售或提供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做网络硬件、安全设备和相关云产品的团队,“卖之前先过认证”从原来的行政要求变成了有明确罚款幅度的硬约束。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条款解读:第二十九条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帮助行为”禁止条款,第三款“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的构成高度呼应。

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第六十六条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拘留并处罚款,且受治安处罚的五年内、受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工作;情节达到犯罪程度的,转入帮信罪追究刑责。对提供服务器、算力、支付通道、推广渠道的从业者,“明知”是核心风险点——收款方式异常、客户资质缺失、明显规避实名等情形都可能被综合推定为明知,这条底线不能踩。

第三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条款解读:第三十三条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它没有给出封闭清单,而是“重要行业和领域 + 破坏后果严重”的双重标准,具体范围和保护办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现行依据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判断某个云平台、算力中心或行业系统是否落入关基,看两点:是否服务于第一款列举的公共通信、能源、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行业,以及一旦被破坏是否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

落入关基意味着在第二十三条等级保护义务之上,叠加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一整套特别义务,罚则上限也从普通网络运营者的档位跃升。为算力、云服务提供底层支撑的团队,在承接重要行业客户前,应先判断自己是否会被认定为关基运营者——这直接决定合规投入的量级。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款解读:第三十六条是关基运营者的专属义务清单,与第二十三条的普通义务是“叠加”而非“替代”关系——本条开头“除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点明了这一点。四项义务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对负责人及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是关基区别于普通网络运营者的标志性要求,意味着安全团队要专职化、关键岗位人员要过背景审查。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可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基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后果的按第三款最高罚二百万元,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最高罚一千万元。关基的违法成本是普通网络运营者的数倍。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条款解读:第三十七条是关基采购的国家安全审查义务。它只是原则性规定,落地的程序性规则在《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什么情形必须申报、审查流程、审查因素都在那部办法里,两者要配套读。

对提供网络产品和服务(含云计算服务、算力资源)的供应商,这条是双向约束:既约束采购方(关基运营者用了未过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产品服务,按第六十七条按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也实际影响供应商能否进入关基采购市场。想做关基客户的生意,先看自己的产品服务是否可能触发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款解读:第三十九条确立了关基运营者的数据境内存储原则和出境安全评估义务——境内运营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确需出境的须先过安全评估。这是数据本地化的源头条款,具体评估办法要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配套适用。

违反本条的后果按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致处理:关基运营者在境外存储或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用海外服务器、跨境调用算力、把数据放境外云平台的AI团队,如果客户或业务落入关基范畴,数据出境这条线要单独做合规判断,不能想当然按普通企业跨境规则处理。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款解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2025年修订新增的衔接条款,明确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除本法外还应遵守《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它把三部法律的适用关系写进了法条:网络安全法管“网络运营者的信息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管“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管“个人信息的民事权益”,同一处理行为可能同时受三法约束。立法机关明确此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强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衔接,做AI产品和数据业务的合规,不能只盯着一部法。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案例参考:吴某婷、周某、吕某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9)鲁1727刑初45号,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江苏某信息产业公司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要求员工通过伪造资质、提供链接、导出个人信息等方式,帮助信用卡、小额贷款客户制作推广虚假广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贩卖,公司负责人吴某婷参与非法获取、转卖13608条,运营部负责人周某参与25738条,员工吕某君参与52900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援引《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以欺骗方式获取的个人信息系非法取得、向客户提供系非法提供,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吴某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八万元,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四万元,吕某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六万元。

补充说明:该案审理于《网络安全法》2016年版施行期间,法院援引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款在2025年修订后条文序号有所调整,“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获取、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这一核心规则由现行条文延续,本条即其一。

本条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直接衔接:网络安全法为个人信息保护划定行为红线,越过红线达到刑事门槛就转入刑法追责。该案法院明确“违反《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是认定行为违法性的依据,网络运营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判断,正是从本条和第四十四条推导而来。

第四十七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案例参考:胡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案((2018)沪0115刑初297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胡某为非法牟利租用境内外服务器,自行制作并出租“翻墙”软件,为境内2000余名网络用户非法提供境外互联网接入服务;2016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两次约谈并作出责令停止联网、警告、罚款一万五千元、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胡某仍拒不改正,继续出租软件,违法所得共计二十三万余元。法院认定其非法提供国际联网代理服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

本条要求的信息处置义务和第五十二条的监管配合义务,正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基础。该罪的成立以“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为前提——先有行政程序、拒不改正才入刑,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行政违法走向刑事犯罪的清晰路径。

第五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第六十一条是2025年修订改动幅度最大的罚则条款,也是这次修法“加大处罚力度”的集中体现。相比2016年原文,它新增了第三款的“两档后果加重”机制: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基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后果的,罚款升至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造成关基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后果的,罚款升至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最高罚一百万元。立法机关的说明明确,这是参照数据安全法有关规定提高罚款幅度、加强法律之间衔接的结果。

对企业的直接影响是:过去“未尽安全义务”的行政罚款上限是一百万元,现在只要后果落入“特别严重”档,上限变成一千万元,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个人也要被罚。数据泄露、系统瘫痪不再只是运维事故,而是可能触及千万级罚款和个人责任的法律事件——网络安全投入从“成本项”变成了“风险对冲项”。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案例参考:李某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案((2020)云0103刑初1206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李某全系某通信技术公司高级运营总监,2018年在明知违反用户实名制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将大量绑定公民个人微信号的回收卡制作成行业卡交由他人挑卡销售,导致大量微信号被盗取;该公司在两年内经监管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法院认定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管理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五千元。

本案与胡某案共同勾勒出该罪的两个必备要件: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下的安全管理义务,其二是“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程序前提。第六十九条等罚则条款设定的“责令改正”正是这道行政到刑事的闸门——收到责令改正后立即整改,是避免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最直接的自救动作。

第七十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条款解读:第七十一条是个人信息与数据出境的转致罚则条款,也是2025年修订加强三法衔接的落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第一款第二项)、关基运营者违规境外存储或出境数据的(第一款第三项),本法不自设罚款幅度,而是转致《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罚则上限是五千万元或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

也就是说,网络安全法为个人信息和数据出境划红线,真正的“钱”在个信法、数安法里。做AI数据业务的团队算合规账,要把这三部法当成一套体系来读: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行为,最终可能落到千万级甚至上亿的处罚上。

第七十二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是网络安全法通向刑法的总衔接条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本法最常落入的罪名有三个:网络运营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应《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见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案例);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对应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见第四十六条案例);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对应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见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而言,这条是把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串起来的关键:很多网络安全类刑事案件的辩点,恰恰在于“是否经过责令改正”“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如何认定”这些从行政条款推导而来的构成要件上。行政合规做扎实,本身就是最好的刑事风险防线。

第七十七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条款解读:第七十八条第三项对“网络运营者”的定义极为宽泛——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在其中。做算力、服务器托管、云平台、AI应用的团队,几乎无一例外落入这个定义,这是本法对你适用的起点:一旦被认定为网络运营者,第二十三条等级保护义务、第四章个人信息义务就自动加身。至于是否进一步落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则看第三十三条的行业和后果标准,那意味着第三章第二节的特别义务再叠加一层。判断自己受哪些义务约束,先从这条定义对号入座。

第七十九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官方全文(2025年修订、重新公布版),中央网信办转载中国人大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中国政府网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中央网信办
  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国人大网
  6.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4个案例(含公安部公布的行政执法典型案例1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