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AI陪伴、虚拟伴侣、情感陪伴类服务的部门规章,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五部门联合公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21号),2026年4月10日公布、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共4章32条。它把监管对象锁定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情感互动服务”——AI虚拟恋人、AI陪伴、AI心理疏导等产品都在其中,而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研等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的服务不适用。这部办法补上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未覆盖的“人机情感互动”维度,为提供者设定了情感依赖干预、防沉迷时长提醒、未成年人虚拟亲密关系禁令、老年人权益保护、真实身份提示与内容标识、安全评估与算法备案等义务,是当下所有AI陪伴、情感陪伴类应用最直接的合规基准。

  • 发布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文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21号
  • 公布日期:2026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2026年7月15日
  • 官方原文:中国网信网

解读要点

  1. 适用范围以“持续性的情感互动”为核心界定标准(第二条):只有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提供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持续性情感互动的服务才适用;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的服务被明确排除。判断的是功能实质而非产品名称——通用AI产品一旦叠加陪伴、情感交互功能,同样可能落入本办法。
  2. 划出七条内容与设计红线(第八条):除生成危害国家安全等常规禁令外,特别禁止“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以及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的内容。这些是针对AI陪伴产品“情感操控”风险量身定制的禁止性规定。
  3. 未成年人保护设定了全球罕见的硬门槛(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绝对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或处理其个人信息,必须取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提供者须建立未成年人模式并支持监护人接收风险提醒、屏蔽角色、限制充值。
  4. 防沉迷与心理危机干预是本办法的特色义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发现用户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须采取援助措施并及时联络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发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须以弹窗动态提醒;用户连续使用每超过2个小时须提醒注意使用时长。这是针对AI陪伴“情感依赖—心理健康”风险的直接回应。
  5. 安全评估触发门槛首次量化(第二十二条):上线服务或增设功能、使用新技术导致重大变化、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风险等情形,须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提供者还须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办理算法备案(第二十六条),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
  6. 罚则设“危害生命健康”加重档(第三十条):一般违规由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起步,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可责令停止服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危害生命健康”加重档,正是为AI陪伴诱发自伤自杀等极端后果而设。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情感互动服务包括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服务。

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条款解读:本条把适用门槛设在“持续性的情感互动”这一功能实质上,判断的不是产品叫什么名字,而是它是否在模拟自然人人格、提供情感照护陪伴支持。AI虚拟恋人、AI陪伴、AI心理疏导这类核心产品自不必说,通用型AI一旦叠加陪伴聊天、情感交互功能,也可能被认定落入本办法。

第三款是一条重要的除外规定: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研这些工具型服务,只要不涉及持续性情感互动,就不适用本办法——它们仍受《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管辖。本办法与生成式AI办法是同一治理体系下沿“服务形态”轴的专门化补充,不是替代关系:一个AI陪伴产品既是生成式AI服务,又是拟人化互动服务,两张合规清单要一起过。官方对适用范围的说明见答记者问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向上向善。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

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

第八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

(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

(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条款解读:这七项禁令里,第(二)、(四)、(五)、(六)项是专为AI陪伴产品的“情感操控”风险量身定制的,也是它区别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一般性红线的地方。

尤其要注意第(五)项和第(六)项:把“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和“通过情感操纵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直接列为禁止行为。这意味着一些AI陪伴产品惯用的“越黏越好、越上头越好”的产品设计逻辑,在本办法下已经不合规——把用户情感依赖当增长指标来运营,本身就踩了红线。

对做AI陪伴、虚拟伴侣产品的团队来说,产品设计阶段就要把“不得以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为目标”(第十条第二款)写进产品需求文档,而不是等出了极端事件再补。

第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

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

条款解读:本条第二款是本办法的“灵魂条款”——它要求提供者具备四项安全能力: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前一项是所有互联网服务的通用义务,后三项是AI陪伴独有的合规能力建设要求。

“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作为服务目标”是一条设计目标层面的禁令:它约束的不只是单条对话内容,而是整个产品的商业模式和增长逻辑。监管把“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从道德倡导升格为法定的安全能力,意味着这些能力要落到可验证的技术措施上——用户状态识别、情绪评估、依赖预警的模型和流程,都会在安全评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被重点审查。

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训练数据开展清洗、标注,增强训练数据的透明度、可靠性,防范数据投毒、数据篡改等行为;

(三)增强训练数据的多样性,通过负向采样、对抗训练等手段,提升生成内容安全性;

(四)利用合成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关键能力优化的,应当评估合成数据安全性;

(五)加强对训练数据的日常检查,定期对数据进行优化更新,持续提升服务的性能;

(六)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范数据泄露等风险。

第十二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依法依约进行注册,并提供用户年龄、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等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过程中,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及时识别用户面临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应当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应当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条款解读:这是本办法回应境外AI陪伴诱发自杀悲剧的核心干预条款,也是提供者最容易被追责的义务点。它给AI陪伴产品设定了一条“心理危机响应链”:识别极端情绪 → 生成安抚和求助引导内容 → 遇到明确自残自杀表达时提供援助并联络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

实操上这条要落地为四步:

  1. 建立用户状态识别与情绪评估能力,能从对话中识别极端情绪和自残自杀倾向(这也是第十条“过度依赖风险预警”能力的延伸)。
  2. 预设情绪安抚、鼓励求助的回复模板,并在触发时优先输出,接入专业心理援助渠道信息。
  3. 在注册环节收集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信息(第十二条),确保极端情境下能及时联络。
  4. 把整个响应流程写入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制度(第九条),并作为安全评估的重点评估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留痕备查。

一旦发生用户自伤自杀等后果,第三十条的“危害生命健康”加重档罚则(最高二十万元)会直接指向这条义务是否履行到位。

第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应当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并提供相应申诉渠道。

条款解读:这是本办法力度最大的条款,也是全球范围内首个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AI虚拟亲密关系服务的部门规章。它设了两道门槛:

  1. 绝对禁止——对全部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禁止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服务,这是一条不可通过监护人同意豁免的硬禁令。
  2. 同意门槛——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必须取得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相衔接)。

落地上,提供者必须建立可运行的未成年人模式、有效的年龄识别措施和监护人控制功能。对以虚拟恋人、虚拟伴侣为核心卖点的产品来说,这意味着要么做到强年龄核验把未成年人挡在门外,要么下架相关功能——只挂一句“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的用户协议远远不够。

第十五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健康使用服务的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响应老年人使用服务相关咨询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删除等选项,用户可以选择对聊天记录等历史交互数据进行复制、删除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属于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条款解读:AI陪伴产品沉淀的是用户最私密的对话——情感倾诉、心理状态、亲密关系细节,很多都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敏感个人信息。本条为此设了三道数据闸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交互数据、须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和删除选项、未取得单独同意不得把敏感个人信息类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最后一款是实务中的高风险点:拿用户的私密聊天记录去训练模型,是很多AI陪伴产品默认的做法,但按本条这属于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必须取得用户单独同意(而非笼统的一揽子授权),否则既违反本办法,也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的具体要求,还要衔接《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十八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服务而非自然人进行互动。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应当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对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2个小时的,应当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

条款解读:本条含两条独立义务。第一款是真实身份提示与内容标识:既要提示用户正在与AI而非真人互动,又要履行AI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这条直接衔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显式、隐式标识规则,AI陪伴产品的语音、图片、数字人形象都在标识义务范围内。

第二款是防沉迷时长管控:发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须弹窗动态提醒“互动内容为AI生成”,用户连续使用每超过2个小时须提醒注意使用时长。这个2小时的硬性时长提醒,是本办法给AI陪伴产品划的具体防沉迷线,落地时要做成可留痕的系统能力,以备安全评估核查。

第十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拟人化互动服务退出途径;用户通过窗口操作、语音控制、关键词输入等方式要求退出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停止服务,不得采取持续互动等方式阻碍用户退出。

条款解读:本条针对的是AI陪伴产品的“情感挽留”话术——用户想退出时,模型用“别走”“再陪我聊会儿”这类持续互动方式挽留。办法明确要求:用户通过窗口、语音或关键词要求退出时,必须及时停止服务,不得用持续互动阻碍退出。这与第八条第(五)项“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的禁令是一体两面,产品设计里任何“挽留—拖延退出”的机制都要清理掉。

第二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及时发布停止服务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有效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省级网信部门按程序与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报告信息共享:

(一)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互动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

(四)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的;

(五)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安全评估。

条款解读:本条把安全评估的触发门槛量化了——“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是拟人化互动服务领域首次明确的用户规模红线。跨过这条线,或者上线新服务、增设功能、使用新技术导致重大变化,都要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注意这里是“上线即评估”:第(一)项把“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增设相关功能”单列为触发情形,意味着新产品上线前就要做安全评估,不是等用户量做大了才补。评估报告由省级网信部门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配合第二十六条的算法备案(网信部门年度核验),构成AI陪伴产品的准入与持续监管闭环。

第二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重点评估服务的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障措施建设情况;

(二)训练数据处理情况;

(三)用户极端情境的识别、应急处置、干预管理等情况;

(四)用户规模、使用时长、年龄结构等情况;

(五)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网络保护措施建设情况;

(六)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情况;

(七)自行发现或者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的重大安全风险问题整改情况;

(八)其他应当重点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限制功能、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用程序相关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条款解读:本条把合规责任延伸到应用商店等分发平台:平台要核验拟人化互动服务应用的安全评估、备案情况,对违规应用采取不予上架、下架等处置。对开发者的现实影响是——安全评估和算法备案不是可选项,没有这两项材料,App可能根本上不了架;平台的上架审核会成为监管落地的第一道关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

第二十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每年对评估报告等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情况核实;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人工智能沙箱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接入沙箱平台进行技术创新、安全测试,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本条罚则采取“先转致上位法、再补充自设处罚”的结构: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的,才由网信等部门补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直至停止服务并处罚款。

真正的看点是最后一句——“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危害生命健康”加重档在AI监管规章里是新的:它专为AI陪伴诱发用户自伤、自杀等极端后果而设,把心理危机干预义务(第十三条)的履行情况直接和最高档罚款挂钩。这也提醒提供者,第十三条那套“识别—安抚—援助—联络”的响应链不是软性倡导,而是关系到最高档行政责任的硬义务;后果严重的,还可能触及治安管理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涉及提供卫生健康、金融等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官方全文,中国网信网
  2.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国网信网
  3. 国家网信办等五部门联合公布《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网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