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是我国首部专门规制深度合成技术的部门规章(业内常称“深度合成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发布,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共5章25条。它把AI换脸、合成人声、智能对话、数字人、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合成类信息服务全部纳入监管,核心要求可以概括为四件事:内容标识、真实身份认证、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取得单独同意、具有舆论属性的服务履行算法备案。AI产品公司、内容平台,以及处理换脸拟声侵权、AI诈骗案件的法律人,都需要以这部规章为基础坐标。

  • 发布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 文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号
  • 公布日期:2022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2023年1月10日
  • 官方原文:中国网信网

解读要点

  1. 适用范围看技术不看产品名称(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只要在境内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并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即落入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列举了6大类深度合成技术,从篇章生成、语音合成到三维重建、数字仿真全部在内。
  2. 三类主体义务分层(第六条至第十五条):服务提供者承担最重的信息安全主体责任,须建立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等8项管理制度(第七条),并落实真实身份认证(第九条)、内容审核(第十条)、辟谣机制(第十一条);技术支持者主要承担训练数据安全和算法评估义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任何使用者都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传播违法信息(第六条)。
  3. 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必须“提示+单独同意”(第十四条第二款)——这是AI换脸、AI拟声民事侵权案件中被援引最多的义务来源,同意混在用户协议里一揽子勾选不产生效力。
  4. 双层标识制度(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所有生成内容都要添加不影响使用的技术标识(隐式标识),智能对话、合成人声、换脸等5类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的服务另加显著标识(显式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删除、篡改、隐匿标识;具体标识规范由2025年9月1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细化。
  5. 算法备案与安全评估双门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须履行算法备案并公示备案编号,截至2026年5月国家网信办已公布17批境内深度合成服务算法备案清单。
  6. 罚则采转致模式(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不设独立罚款条款,违反的依照网络安全法等上位法处罚,并衔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2025年“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第一阶段处置违规AI产品3500余款、清理违法违规信息96万余条、处置账号3700余个,围绕本规定的执法已经常态化。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深度合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把适用范围锚定在“境内应用深度合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判断入口是技术属性——是否用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网络信息——而不是产品名称里有没有“AI”。

注意本规定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关系:生成式AI服务本质上是深度合成服务的子集,两部规章叠加适用,《生成式AI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标识义务就是直接转引本规定执行的。做产品合规排查时应先过本规定,再看是否另落入生成式AI的特别规范。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深度合成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提供深度合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制定完善业务规范、依法开展业务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基于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案例参考: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龙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2023)浙0192民初456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525-001)——虞某龙利用“AI换脸”软件将收集的百余人人脸信息与淫秽视频合成后在付费群组发布1000余段(张),并对外出售换脸软件、提供定制服务牟利。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在《法治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款60000元。

本条第一款禁止的“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传播法律禁止的信息”,在该案中同时触发刑事公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个行为、两条责任线。

第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注册、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和公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完善服务协议,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以显著方式提示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和使用者承担信息安全义务。

第九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案例参考: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甲、胡某乙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2025)浙01民初2028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被告用“AI换脸”技术把非法获取的他人头像照片制成虚假活体验证视频,强制登录他人互联网平台账号出售信息,并代客在交友平台虚假实名认证约20个账号,合计获利约5857元。法院判令二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5857元。

本条要求的真实身份认证,实务中正面临“AI换脸破解活体检测”的直接对抗——平台仅靠单一人脸识别做认证已不足以履行义务,需要叠加多因素核验。

第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记录并留存相关网络日志。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相关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辟谣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的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第三章 数据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条款解读:第二款是换脸、拟声类产品的生死线,拆开是三个要件:义务人是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承担的是提示义务;告知并给出单独同意的对象是被编辑的个人——不是产品用户,用户自己点了同意不解决问题,要取得的是“被换脸那个人”的同意;“单独同意”的标准来自《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人脸、人声属敏感个人信息),混在用户协议里一揽子勾选不产生效力。

我在做AI产品合规审查时的判断顺序是:先看功能是否触碰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再看同意链路是否独立、指向正确、可举证——涉诉产品多数倒在第二步。

案例参考:廖某与某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某换脸App未经同意将廖某发布的古风变装视频制成付费换脸模板供用户使用。法院认定换脸后公众已无法识别出廖某,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但制作模板需要收集、分析其人脸信息,属于未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

换脸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正从肖像权转向个人信息权益,与本条第二款的单独同意要求是同一条逻辑线。

第十五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生成合成类算法机制机理。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具有以下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一)生成或者编辑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的;

(二)生成或者编辑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的。

第十六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

第十七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深度合成服务的,应当提供显著标识功能,并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可以进行显著标识。

条款解读:本条与第十六条构成“隐式标识+显式标识”的双层标识制度:第十六条要求对所有生成内容添加技术标识(如元数据水印),本条要求对智能对话、合成人声、换脸、沉浸式拟真场景等5类可能致混淆的服务加显著标识。

怎么标、标在哪,2025年9月1日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已经给出可执行规范,本条正是该办法的直接上位条款。

2025年“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将“未落实内容标识要求”列为第一阶段6类重点整治问题之一,标识义务已从纸面进入常态化执法。

案例参考:梁某与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某AI大模型应用在高考志愿咨询中生成错误校区信息,还“承诺”败诉赔偿10万元,用户据此起诉索赔。法院认定生成内容不构成意思表示,且该公司已在欢迎页、对话界面等处添加“本回答由AI生成,内容仅供参考”等显著提示,履行了标识和风险提示义务,无过错,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是否按本条落实显著标识,正在成为AI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中的核心抗辩事实。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完成备案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

条款解读:“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不是模糊表述,官方认定标准在《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二条:开办论坛、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的,以及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服务,都落入其中——所以面向公众开放、带内容发布或社交传播功能的深度合成服务,基本都在备案义务之内。

备案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beian.cac.gov.cn)办理,技术支持者参照办理,完成后须在网站、App显著位置公示备案编号。

截至2026年5月,国家网信办已发布17批境内深度合成服务算法备案清单;未备案先上线,是“清朗”系列专项行动的首查项。

第二十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深度合成服务存在较大信息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职责依法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本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没有设独立罚则,本条采转致模式——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上位法处罚,再衔接治安管理处罚与刑事责任。

这不等于违法成本低:监管以专项行动方式集中执法,2025年“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第一阶段处置违规AI产品3500余款、清理违法违规信息96万余条、处置账号3700余个;2026年“清朗·整治AI应用乱象”专项行动第一阶段处置AI产品1.4万余款、处置账号2.6万余个。

刑事层面,滥用深度合成最常落入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诈骗罪。

案例参考:秦某、周某甲、韩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2025)冀0404刑初164号,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万余条,利用“AI换脸”等软件冒名完成平台实名认证后批量出售账号牟利。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八个月、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五万元、四万元,违法所得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本条第二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空转条款——深度合成滥用的刑事出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打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网络信息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

(一)篇章生成、文本风格转换、问答对话等生成或者编辑文本内容的技术;

(二)文本转语音、语音转换、语音属性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语音内容的技术;

(三)音乐生成、场景声编辑等生成或者编辑非语音内容的技术;

(四)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物属性编辑、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生物特征的技术;

(五)图像生成、图像增强、图像修复等生成或者编辑图像、视频内容中非生物特征的技术;

(六)三维重建、数字仿真等生成或者编辑数字人物、虚拟场景的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深度合成服务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技术支持者,是指为深度合成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个人。

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组织、个人。

训练数据,是指被用于训练机器学习模型的标注或者基准数据集。

沉浸式拟真场景,是指应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或者编辑的、可供参与者体验或者互动的、具有高度真实感的虚拟场景。

第二十四条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活动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官方全文,中国网信网
  2.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答记者问,中国网信网
  3.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发布第十七批深度合成服务算法备案信息的公告,中国网信网
  4. 中央网信办部署开展“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第一阶段工作进展,中国网信网
  5. 中央网信办深入开展“清朗·整治AI应用乱象”专项行动第一阶段工作,中国网信网
  6.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5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