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业内通称“837号令”)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2026年5月5日公布、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共34条。它把此前分散在国家发展改革委11号令、商务部3号令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里的要求统一提升到行政法规层级,并把国家安全审查、出口管制、数据跨境、反制措施一并纳入同一套框架。对已经出海或准备出海的企业、以及在境外持有公司股权的个人,这是当前最需要逐条读一遍的一部法规。

  • 发布机关:国务院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7号
  • 公布日期:2026年5月5日(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 施行日期:2026年7月1日
  • 官方原文:中国政府网

解读要点

  1. 居民个人首次成为对外投资的监管对象(第二条)。此前发改委11号令、商务部3号令的适用主体都限于境内企业,个人在境外持股长期缺少高位阶规则约束。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个人持有的香港公司不再处于灰色地带。
  2. 跨境派人、跨境指导、跨境培训被认定为技术出口(第十三条)。此前实务中普遍认为“派技术人员出去”与“出口技术”是两回事,本条把这层窗户纸捅破:软性的人员流动和远程指导,同样受出口管制规则约束。
  3. 新设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第十五条),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的入境端审查形成双向闭环。但本规定没有设置预审查程序,也没有主动申报的正式入口,企业目前无法就一笔交易取得官方的“没问题”结论。
  4. 罚则与投资额挂钩,并实行双罚制(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仅未履行核准备案就可处投资额1‰至5‰罚款,拒不改正升至5‰至10‰;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可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5. 居民个人的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存量架构现在处在细则落地前的窗口期,仓促注销境外公司、关闭账户或转移资产,不但不消除历史风险,反而会造成证据断裂。
  6. 备案不是终点而是起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之外,本规定还要求投资者建立合规经营与内部控制制度,把一次性手续变成了贯穿投资全周期的持续义务。

法规全文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条款解读:立法依据是《对外关系法》和《对外贸易法》,不是《公司法》或《外汇管理条例》,这个选择本身透露了立法定位——它把对外投资放在国家对外关系与总体安全的框架下处理,而不只是当作一项资本项目管理事务。

这决定了后面所有条款的解释取向。同样一笔境外投资,从资本流动的角度看关心的是钱能不能出去、手续齐不齐;从对外关系与安全的角度看,关心的是技术、数据、人员有没有随着这笔钱一起出去,以及这笔投资在境外会被用来做什么。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时如果觉得管得比预期宽,回到第一条就能理解为什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条款解读:第三款是整部规定改动最大的一处。发改委11号令和商务部3号令的适用主体都是“境内企业”,居民个人在境外设公司、持股权长期没有对应的高位阶规则。本款把居民个人与企业、其他组织并列,个人境外投资从此有了行政法规层级的义务来源。

第二款的定义比多数人预想的宽,宽在三个地方。第一,投资方式不限于股权出资,“提供融资、担保”同样构成对外投资——境内主体给境外公司做担保、借款,也在管辖范围内。第二,取得的权益不限于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都算,协议控制、表决权委托这类不体现在股东名册上的安排同样落入定义。第三,“直接或者间接”意味着多层架构不构成隔离,通过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再往下投的,穿透后仍是同一个投资者的对外投资。

认定标准看的是实际控制而非工商登记。判断一个境外主体是不是某位境内居民的对外投资,实务中会围绕四个事实展开:设立资金由谁实际支付、经营决策由谁作出、收益归谁享有、亏损由谁承担。把境外公司登记在配偶、父母、员工或朋友名下,而这四项答案都指向同一个人的,属于典型的代持安排,穿透后由实际控制人承担义务,代持本身不构成免责理由。

落到具体人群,有三类人应当把这一条读两遍。一是跨境电商从业者,个人出资设立香港公司、用香港公司主体开设境外平台店铺、境外账户收结货款,是这个行业长期的通行做法,仅深圳一地跨境电商企业数量就超过15万家;二是搭了红筹架构的创业者及其早期员工,创始人层面的持股平台、员工行权后取得的境外股权,都是个人对外投资;三是通过境外主体持有海外不动产、证券或基金份额的高净值个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已明确把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纳入同一框架。

案例参考:国某、任某罚款行政非诉审查案((2024)云0102行审62号,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任某与另一境内居民委托中介收购一家香港公司作为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任某出资17500港币持股35%并担任该公司董事,但在出资前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后立案调查,认定其违反汇发〔2014〕37号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并处罚款30000元的决定。任某逾期未缴纳且未申请行政复议,外汇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这个案子发生在837号令施行之前,依据的还是37号文和《外汇管理条例》,但它说明了三件事。第一,个人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一直在监管视野内,本案是外汇局“日常监管中发现”而非被举报,说明存在常态化的排查机制。第二,出资17500港币、罚款30000元,罚款金额可以超过出资本身,违规成本与投资规模不成比例。第三,行政处罚不缴纳会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并留下公开的裁判文书记录。837号令把这类行为的义务来源提升到行政法规层级之后,执法依据只会更硬。

第三条 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

第四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五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条款解读:两款要连起来读。第一款讲自主权,第二款划底线,中间的关系是:投资决策自由,但决策的后果自己承担,且自由的边界由第二款的七项禁止性要求划定。

第二款末尾的三项——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第十五条安全审查和第二十七条罚则的实体依据。前面几项看似柔性的表述(遵守商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在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里落成了可被责令改正、可被禁止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对外投资的具体后果。这部规定里没有纯粹的宣示性条款,每一句软话后面基本都能找到对应的硬后果。

第六条 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条款解读:这一条对企业是实打实的利好,但用的人不多。省级以上政府被要求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风险防范应对等公共产品,各地据此建设的出海综合服务平台大多是免费的,包括国别投资指南、风险预警、政策问答、窗口预约咨询等。

出海筹备阶段的基础信息完全可以先从这些公共渠道获取,把预算留给真正需要个案判断的环节。判断一件事该走公共服务还是该做专项评估,标准很简单:答案是标准化的(某国的外资准入规定、某类手续的材料清单)就用公共资源;答案取决于自身架构、资金历史和业务细节的(这笔投资会不会触发安全审查、这套存量架构该怎么整改),公共渠道给不了,也不会替你承担判断错误的后果。

第七条 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

条款解读:第二款容易被当作宣示性条文一扫而过,但它是第一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给对外投资的中介服务机构设定行为准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加上“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这条对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低价备案代办模式构成直接压力。用通用模板拼凑可行性研究报告、替客户编写资金来源说明、按客户希望的口径倒推材料,在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之间,责任链条已经接上。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处罚对象是投资者本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材料是谁写的不影响投资者担责。

委托第三方办理手续时,有四个问题问出来就能大致判断对方的作业方式:可研报告是项目组独立撰写还是套模板;资金来源说明依据的是哪些原始凭证;如果材料被退回或事后被质疑,责任怎么划分、退款条款怎么写;除了申报本身,是否对架构的合规性作出过独立判断。第四个问题的答案往往最能说明问题——只负责把表填完递上去的,和会告诉你这个架构本身有问题的,是两种服务。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条款解读:“全过程监管”这四个字改变了整套监管逻辑。此前对外投资的监管重心在事前的核准备案,拿到批文项目就算过关,后续经营基本处于监管的视线之外;本条明确监管覆盖投资全生命周期,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境外运营、增量再投资、资产处置、项目退出等任何阶段都有介入依据。

对企业的直接影响是,合规状态需要维持而不是取得。一个典型的失效路径是:项目备案时一切齐备,两年后境外子公司增资、变更股权结构、在第三国再投资,这些变化没有同步履行报告义务,几年后在融资尽调或新项目申报时集中暴露。《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有效期2年、年度存量权益登记、重大事项报告,这些义务在837号令之前就存在,只是过去疏于履行的后果轻微,现在第二十七条把后果变重了。

一个可操作的自检口径:过去三年境外主体发生过的每一次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董事变更、再投资、清算,能不能各自对应上一份已提交的报告或登记材料。对不上的部分,就是当前的合规缺口。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条款解读:本条把此前的“敏感与非敏感”二分法,改成了“鼓励、限制、禁止”三分法,管理颗粒度更细,也意味着落入中间地带的项目会更多。具体的分类目录授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目前尚未发布;在新目录出台前,发改委《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等现行文件仍是判断基准。

这里有一个时间差带来的现实问题:企业当下推进的项目,适用的是旧目录,但审批周期可能横跨新目录的发布。项目论证阶段就应当把行业归类的不确定性作为一项风险列入,并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因分类调整导致审批受阻时的责任划分和退出安排。

第十二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条款解读:本条确认了发改、商务、外汇三部门的现行手续继续有效。837号令没有废止发改委11号令和商务部3号令,两者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自2026年7月1日起不再适用,其余部分在修订前继续执行。企业不必推倒重来,但要注意本条新增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项持续性义务,它与第十条的全过程监管相互呼应。

手续本身仍是三步走,顺序不可颠倒:

  1. 向发改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取得《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非敏感国别、非敏感行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级发改部门备案;超过3亿美元或涉及敏感国别、敏感行业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2. 向商务部门办理主体备案,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证书有效期2年,逾期未实施投资的需要重新办理。
  3. 凭前两份文件到企业基本户所在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后方可购汇汇出。50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通常同步上报外汇局复核,审核周期相应拉长。
  4. 三份材料中的投资金额、国别、持股比例、项目名称必须完全一致,细微差异即被退回重报。

实务中最常见的翻车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抢跑:只拿到发改备案就急于汇出资金,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资金到境外之后往往进退两难,银行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退回,项目也无法推进。另一种是材料自相矛盾:可行性研究报告里的投资规模、投资协议里的对价、外汇登记申请表里的金额三者对不上,或者股权架构图没有追溯到最终实际控制人,这类问题在初审阶段就会被打回。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知道:尚未取得备案文件但确需支付境外选址、注册、尽调等前期费用的,可以先在开户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但有金额比例和期限限制,不能借这个通道大额汇出。用前期费用名义把项目资金分批汇出,实质是抢跑,性质更重。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条款解读:这是整部规定中实务风险最高、又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条。分号前半段是既有的出口管制要求,真正的新意在分号后半段:它把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这四类行为,与“转移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在法律上画了等号。

换言之,监管关注的不再是代码、图纸或设备是否物理出境,而是技术能力有没有实质性地转移到境外。过去用劳务输出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外派协议来安排人员流动,在管制层面被认为与技术出口是两回事;本条之后,这层区隔不再成立。判断是否触线,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管制清单,以及《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以下四类场景在制造业、硬件、生物医药和AI企业中极为常见,属于本条的高发区:

  1. 境内研发团队向境外子公司远程提供技术指导,包括定期技术例会、线上代码评审、远程故障排查、工艺参数调优。
  2. 把境内核心研发或工艺人员长期派驻境外工厂、研发中心、客户现场。
  3. 安排境外雇员来华接受涉及核心工艺、算法、配方、设备调试的培训。
  4. 把境内产生的研发数据、生产工艺参数、模型权重或客户数据传输至境外服务器,或开放给境外主体访问。

需要提醒的是,自查的难点不在于列出场景,而在于第二步的比对。管制清单的条目是按技术特征和参数指标描述的,不是按产品名称或行业名称;同一项技术,改变工艺路线、性能参数或应用领域,归类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企业内部往往出现两种偏差:技术人员看得懂参数但不熟悉清单结构,容易漏判;法务人员熟悉清单但读不懂技术细节,容易把不受管制的项目当成受管制处理,白白增加成本。真实的判断需要技术描述和清单条目逐项对照,并留下比对记录。

这条的后果不只在837号令内部。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落入《出口管制法》的规制范围,形成对外投资监管与出口管制的双重责任,两套罚则各自独立适用。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款解读:本条是衔接条款,作用是把对外投资与其他十类专项监管挂钩。它本身不设定新义务,但它意味着一笔境外投资的合规审查不能只看备案手续,还要逐项排查这十条线是否被触发。其中最常被问到的是跨境数据流动。

这里需要纠正一个流传很广的误解: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并非出海企业的必选项,把它当作标配模块去做,多数情况下是白花钱。按2024年3月施行的《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判断路径分三档——

  1. 完全豁免:当年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按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国际贸易、跨境运输、跨国生产制造、市场营销等活动中收集产生且不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这三类均免予申报评估、订立标准合同、通过认证。
  2. 中间档:当年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以上不满10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不满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并备案,或者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后一条路径的操作规则见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个人信息出境认证办法》,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
  3. 必须申报安全评估:涉及重要数据的;当年累计向境外提供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或1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评估结果有效期3年,可申请延长3年。

关于重要数据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规则: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企业不需要主动把自己的数据当作重要数据去申报评估。实务中不少企业出于谨慎自行往重要数据上靠,反而给自己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负担。

判断落在哪一档,需要先做数据盘点:出境的数据类型、涉及的自然人数量、是否含敏感个人信息、接收方是谁、传输的技术路径。这个盘点做扎实了,多数出海初创企业会发现自己落在第一档。具体规则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条款解读:本条是整部规定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创新。此前我国的跨境投资安全审查只有入境端,即《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管辖的外资进入中国;本条在出境端建立了对应机制,形成双向闭环。

两者的管辖逻辑不同。入境端审查以资产所在地为依据,管辖范围受地域边界限制;本条采取属人逻辑——只要中国主体的对外投资行为,或其持有的境外资产被转让、处分,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即可触发,与资产在哪个国家无关。

审查对象也不限于投资行为本身,还包括“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这意味着一笔投资即便在形式上已完成核准备案,后续把境外子公司股权卖给外国主体、或境外重组导致中国主体丧失对战略性资产的控制,仍可能被单独审查。投资的进入端和退出端都在射程内。

但本条留下了一处明显的制度真空:规定没有设置预审查程序,也没有像外商投资安全审查那样明确的申报入口和答复时限。对比之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规定工作机制办公室在收到符合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者集中申报也设有事前商谈程序。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目前两者皆无。

后果是:企业无法就一笔不落入核准备案范围的交易主动申报并取得正式的通过认定。既拿不到“你没问题”的官方答复,又要在第二十八条项下承担不配合审查、不遵守审查决定的责任。在配套细则出台前,唯一务实的自保方式是在项目立项阶段完成书面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并完整留档,落入核准备案范围的在申报材料中充分披露相关因素,不在核准备案范围内的通过非正式渠道了解监管预期并保留沟通记录。这份评估记录的价值不在于免责,而在于主管部门发起审查时,能证明当事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这直接影响第二十八条项下的责任认定。

判断触发概率可以从四个维度切入:

  1. 投资输出物本身的特性——是否涉及半导体、人工智能、量子计算等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关键领域,是否涉及核心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是否属于出口管制清单范围。
  2. 输出物在境外的实际应用场景——是否被用于东道国的军事、国防、情报领域,是否存在被二次转移或逆向工程至第三国的风险。
  3. 投资目的地的性质——是否与我国存在重大地缘政治摩擦或受我国制裁,当地是否存在强制技术转让要求,数据保护与司法协助机制是否健全。
  4. 是否伴随敏感数据出境——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过程中是否涉及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向境外传输,目标企业是否掌握境内产生的数据,投资后境外主体能否访问或控制这些数据。

现实中的参照系已经出现。2026年4月27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资收购Manus项目作出禁止投资决定,要求当事人撤销该收购交易,这是《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2020年实施以来首个公开叫停的AI领域外资收购案,也是该办法三档审查结论中最严的一档。

该案适用的是入境端规则,但它释放的信号对出境端同样成立。相关主体在交易前已将总部迁往境外、大幅裁撤境内团队、清空境内线上信息,这套通常被认为可以切断管辖连接的操作,没有改变穿透认定的结果。第十五条施行之后,同类结构调整还要多面对一道出境端的审查。案件的完整脉络可参见本站解读《Meta 收购 Manus 为什么被叫停,腾讯为什么能接》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条款解读:此前属于企业最佳实践或声誉管理范畴的境外合规体系建设,本条把它变成了法定义务,而且明确要求“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不是写一套制度文件挂在墙上就算履行。

这一条真正的分量要与第二十七条的双罚制配合阅读。当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时,企业是否建立并有效运行了内控制度,是判断个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背景事实。制度健全、审批留痕清晰的,具体经办人更容易证明自己是在既定流程内履职;反之,决策全凭口头指令、审批链条不可追溯的,责任往往落到签字的那个人身上。

从个人自保的角度看,本条实际上给企业内的投资、财务、法务岗位提供了一个正当的要求依据:把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审批流程、合规审查节点写进制度并留痕,既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经办人员的责任隔离手段。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条款解读:本条列举的六类行为,构成境外经营的负面清单。过去这些问题主要由东道国法律处理,中国监管部门介入有限;本条把境外经营中的不当竞争和不当交易行为纳入国内监管视野,第二十九条则给出了后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其中“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一项风险最高。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向公职人员支付加速费、通过代理人打点关系是当地的普遍做法,境外子公司往往按当地习惯操作。这类行为在东道国可能被容忍,但在国内可能同时触及本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中的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相关规定。境外子公司的费用科目里出现无法说明用途的咨询费、代理费、顾问费,是这类风险最常见的外在表现。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条款解读:本条表面是政府的服务义务,实际隐含企业的注意义务。主管部门已经就某一国别或地区发布风险提示后,投资者仍推进该地投资的,一旦出现损失或纠纷,其是否履行了审慎调查义务会被重新审视,这一点在保险理赔、责任追究和后续的核准备案申请中都可能被提及。

持续跟踪官方发布的国别安全状况和风险提示,应当纳入投资决策的固定环节,并保留查阅记录。这是低成本高回报的动作:官方渠道免费,留痕只需要在立项材料里附一份查询截图和日期。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

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

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条款解读:本条解决的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两难处境:境外子公司卷入当地诉讼或被当地执法机构调查,对方要求提供存储在境内的数据、合同、技术资料,配合可能违反中国法,不配合则可能在当地被认定为妨碍调查而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给出的答案是,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必须先过境内的合规关,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是同一逻辑,也与《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相衔接。

需要注意的是,这类要求往往以紧急姿态出现——境外律师给出的回复期限通常只有数天,而境内的报告和审批程序需要时间。真正决定成败的准备工作在事前:跨境交易和合作文件中就应当预设条款,明确出现规则冲突时的履约安排、免责约定和证据留存要求;境内外主体之间的数据存储位置和访问权限也应当事先划分清楚,避免境外主体可以直接调取境内数据,从而在事发时丧失程序上的缓冲空间。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条款解读:本条给出海企业提供了一条主动求助的正式通道。在境外遭遇歧视性限制、市场准入障碍、强制剥离要求或不合理的经营干预时,可以推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启动投资壁垒调查,而不是只能自行承受或走漫长且昂贵的国际仲裁。

这条通道目前使用率极低,但对遭遇实质损害的企业值得认真评估。启动的前提是完整、可核验的事实材料,而这些材料的收集有明显的时效性——对方的书面决定、往来函件、政策文本、听证记录、损失测算依据,事发当时容易取得,几个月后往往已经难以还原。因此正确的做法是遭遇限制措施的第一时间就按证据标准系统留存,即便当时还没决定是否启动程序。

需要区分的是商业风险与政策性限制。市场竞争失利、合作方违约属于商业风险,走民商事救济途径;因国别歧视性措施导致的准入受阻、供应链断供、资产被强制处置,才落入本条范围。这个区分在材料组织阶段就要做出来,否则申请材料的说服力会大打折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条款解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构成反制工具箱,对企业而言除了作为救济手段,还有一层容易被忽略的合规含义:反制清单一旦形成,境内主体与清单内组织、个人的交易合作会被禁止或限制。

这意味着企业的交易对手方筛查不能只做境外制裁名单,还要同步跟踪我国的反制清单。跨境交易文件中的制裁条款如果只单向约定了对方所在国的制裁风险,没有覆盖我国反制措施导致的履约障碍,一旦触发就会出现合同义务与法定禁止相冲突而无免责依据的局面。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尤其需要注意:相关措施可以适用于被列名主体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穿透范围比字面上的名单更广。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前三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条款解读:与11号令、3号令以责令改正为主的处理方式相比,本条的威慑力不在一个量级。罚款直接与投资额挂钩而非设固定上限,一笔10亿元规模的项目按10‰计算,罚款可达1000万元;即便只是抢跑这种程序性违规,按1‰至5‰计算,1亿元的项目也是10万元至50万元起步,且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更需要注意的是双罚制。三款均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处罚,金额从2万元到10万元不等。谁会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实务中的判断依据是谁实际参与了违法行为的决策与实施,而不是职务名称本身——法定代表人、分管投资的董事或副总、投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法务负责人乃至具体经办人,都可能落入这个范围。合规与否不再只是公司层面的成本核算,而是签字那个人自己的风险。

第四款的附加后果往往比罚款更致命:3年内不受理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1年以上3年以下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对依赖海外市场的企业而言,这意味着一到三年内所有新的出海动作全部停摆,已有项目的增资、重组也无法履行手续。这个代价通常远超罚款本身,也远超当初省下的合规成本。

案例参考:某国际货运公司、王某、沈某逃汇案((2021)沪02刑终77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虚构与境外关联公司之间的海运业务,制作虚假运输合同、提单等单证,以支付进口海运费的名义,将外汇账户内的美元8296万余元及部分欧元、港币汇至境外账户。二审认定单位构成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财务总监沈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个案子适用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与837号令属于不同层次的责任体系,但两者共用了同一组概念——判决书原文认定王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表述完全一致。它展示了责任升级的完整路径:当资金出境的形式违规向下穿透到虚构交易背景时,责任会从本条的行政罚款升级为刑事追究,且同样是对单位和个人双重追责。

财务总监沈某的处境尤其值得企业内的经办人员留意。他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是在董事长指示下审核通过请款事项,法院认定这一情节使其构成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但没有因此免除责任,最终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听从安排”可以影响量刑,不能否定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经投资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条款解读:本条列举了四类违法情形:拒不配合审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信息、不遵守审查决定。请注意最后一项——即便一笔投资在形式上已依法完成核准备案,若后续被认定影响国家安全而当事人不遵守审查决定,交易仍可能被叫停乃至要求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备案齐全不构成安全审查项下的免疫。

“限期处分股份、资产”这项后果的实际杀伤力常被低估。上市证券处置相对容易,但非上市股权、特殊目的公司权益、境外不动产、在建项目等低流动性资产一旦被要求限期处置,买方明知卖方受期限约束,议价能力完全倒向买方,估值折价往往极为可观,还要叠加处置产生的税务成本和对合作方的违约赔偿。这三笔损失加起来,通常是罚款金额的数十倍。

与第十五条连起来看,本条真正的难点在于:审查没有申报入口,但不配合审查有明确后果。企业能做的只有把风险评估前置并留档,让自己在被动接受审查时手里有东西——项目立项时的安全风险评估、技术与数据的分类记录、与主管部门的沟通留痕,都是届时证明自己不属于“隐瞒有关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条款解读:本条是整部规定与刑法的接口,也是存量架构自查时最需要往前追一步的地方。837号令项下的责任是行政责任,但对外投资的资金往往有历史,资金路径一旦往前还原,触及的可能是完全不同层级的法律责任。

常见的几条路径与对应的定性分别是:

  1. 虚构贸易背景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 以虚假交易单证向银行骗购外汇——对应骗购外汇的刑事责任;同一行为同时构成逃汇的,从一重罪处断。
  3. 通过境内外账户“对敲”、地下钱庄换汇,或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绕开外汇监管——对应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非法经营罪。依法释〔2019〕1号,非法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250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4. 买单出口、借用他人抬头报关的链条上,常伴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5. 境外利润长期不分配的,可能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被视同分配征税并追缴税款、加收利息。

这也解释了一个反直觉的结论:存量整改不能从“赶紧补备案”入手。补正手续本身是一次主动的信息披露,申报材料要说明资金来源、出资时间、股权结构和资金路径。如果底层路径存在上述问题,未经评估的申报等于把材料主动交到监管手上,行政问题可能就此变成刑事问题。

正确的顺序是先还原、后定性、再决策:先把资金流、交易流、收益流三条线各自还原到有凭证支撑的程度,再逐段判断每一笔的性质,最后才是在补正、重组、暂缓、止损这几个选项之间作出选择。这三步的顺序不能颠倒,也不能跳过第二步直接进入第三步——市场上大量的错误动作都发生在这里。

案例参考:王某非法经营案((2025)沪0117刑初18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在境外注册公司并担任董事,在未取得我国外汇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安排换汇客户将人民币资金转入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由境外公司将等值外汇转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利用境内外账户“对敲”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交易,并按每笔换汇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经查涉及换汇客户47名,非法买卖外汇人民币3亿余元。法院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判决书还原的操作流程与市场上的换汇服务几乎完全一致:客户经中介介绍加入微信群,与对方员工对接,签订换汇合同,按报出的汇率把人民币转入指定的境内个人账户,对方提供水单,客户的境外账户收到外币,手续费按换汇金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四收取。整个过程有合同、有凭证、有客服,外观上与正规服务无异。

对以这种方式把资金送出境、再用于境外持股或经营的人来说,本条的意义在于:这笔钱的出境路径本身可能已经涉刑,而它同时是境外架构资金来源说明中必须交代的内容。补办手续时如何陈述,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案例参考: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2024)苏0925刑初79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被告人明知境外人员持有的泰达币系用外国货币购买,仍按虚拟货币交易所行情价格收购并在境内出售变现为人民币,再按对方指示将款项支付至境内银行账户,形成“外币—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链条。法院认定这属于绕开国家外汇监管的“变相买卖外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换言之,价值在境内外之间的搬运不因为中间隔了一层虚拟货币而改变性质,判断的落点是有没有实现货币转换、有没有绕开外汇监管,不是使用了什么工具。

这一点对用USDT完成出资或回款的境外架构尤其重要。相关监管口径可对照《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与第二条第三款合起来,才构成对存量架构冲击最大的组合。居民个人是监管对象,而对港澳台的投资参照本规定执行——个人持有的香港公司自2026年7月1日起,明确落入对外投资管理框架。

受影响面最广的是跨境电商行业。个人出资设立香港公司、以香港公司主体开设境外平台店铺、境外账户收结货款,是这个行业的通行架构,且绝大多数从业者从未办理过任何境外投资手续。过去这样做没有明显后果,是因为缺少高位阶规则和对应罚则,不是因为它合规。

现实中最先感受到压力的环节通常不是罚款,而是回款。香港公司的经营利润和平台货款结汇入境时,银行需要核验境外投资相关凭证;凭证不齐的资金难以正常入账,店铺的资金链会直接卡住。这个后果的特点是来得突然、且与违规行为的发生时间相隔数年,很多人是在被银行退回一笔款之后才第一次意识到架构有问题。

另一条容易被忽略的线是税。香港的实际税负低于12.5%,属于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关注的低税负地区。个人控制的香港公司如果仅作为收款和持股载体,核心经营决策、订单对接、运营操作均在境内完成,缺乏境外经济实质,长期滞留境外的未分配利润存在被视同分配征税的风险。这条线与外汇线相互独立,办妥了备案不等于解决了税的问题,两者需要分别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条款解读:第三款是本规定留下的最重要一处接口。居民个人被确立为监管对象,但具体的申报流程、备案材料、审核标准,以及最关键的存量如何处理,均授权发改委、商务部另行制定,目前尚未发布。这意味着当前没有个人境外投资备案的官方申报入口——想主动合规的人,暂时也无处可去。

这种状态造就了一个窗口期,也造就了一批错误动作。市场上流传最广的两条建议是赶紧注销境外公司、关闭账户,或者把资金转成不动产、贵金属、保险后汇回境内。这两条都值得警惕:处置行为本身不消除已经发生的历史事实,账户注销后流水调取变得困难,公司注销后股东名册、董事会记录、审计报告的取得成本大幅上升,等到需要说明资金来源和持股沿革时,证据链已经断了。仓促处置换来的往往不是风险出清,而是从“有瑕疵但能说清”变成“说不清”。

窗口期内更稳妥的动作顺序是:

  1. 先厘清架构本身——境外公司由谁登记持有、谁实际控制、谁享有收益,是否存在代持、名义股东、口头约定;把股权沿革、董事变更、决议记录整理成时间轴。
  2. 再还原资金路径——设立资金从何处出境、经由哪条通道、货款如何回流、每一笔是否有合同、发票、税单、银行流水、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先找出缺口在哪,再决定能不能补。
  3. 暂缓一切不可逆的处置动作——注销境外主体、关闭境外账户、解散信托、大额转移资产、变更实际控制人,这些动作在资料整理完成、性质判断清楚之前都不要做。
  4. 持续跟踪配套办法——重点关注是否设置过渡期、是否开放主动申报窗口、是否有从轻或免予处罚的安排,以及“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的具体界定口径。规则明确后再决定补正、重组还是退出,比现在猜测着行动的成本低得多。

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样值得留意。第一款把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境外金融市场的投资纳入同一框架,境外证券、基金、衍生品投资不再游离于对外投资管理之外。第二款明确以对外投资取得的资产在境外再投资也受管辖——多层特殊目的公司架构下的下层投资、境外利润的滚动再投资,不能因为资金没有从境内出境就认为不在管辖范围内。这一点对已经在境外形成多层结构的投资者尤其重要,很多人对上层做了登记,对下层的一系列再投资从未申报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全文,中国政府网
  2. 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答记者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 商务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答记者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资收购Manus项目作出安全审查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
  5. 案例检索:经中国裁判文书检索,本页引用4个真实案例,分别为(2024)云0102行审62号、(2021)沪02刑终779号、(2025)沪0117刑初188号、(2024)苏0925刑初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