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在两用物项领域的统一配套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于2024年10月19日公布(国务院令第792号,李强总理2024年9月30日签署)、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共6章50条。它把此前分散在核两用品、导弹、生物两用品、化学品四部行政法规中的规则整合为一套统一制度,明确了两用物项的定义与范围、管制清单与临时管制、单项许可与通用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关注名单与管控名单,以及法律责任。凡从事既有民用又有军用潜力的货物、技术、服务(含相关技术资料等数据)出口的企业——尤其是芯片、高性能计算、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相关技术资料与技术服务的出口经营者——以及处理出口管制合规、涉外贸易纠纷的法律人,都需要以这部条例为基础坐标。

  •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2号
  • 公布日期:2024年10月19日(李强总理2024年9月30日签署)
  • 施行日期:2024年12月1日
  • 官方原文: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24年第31号)

解读要点

  1. 定位是《出口管制法》的统一配套行政法规(第一条):条例根据《出口管制法》制定,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关系;施行同时废止核两用品、导弹、生物两用品、化学品四部旧法规(第五十条),把分散的两用物项管制整合为一套统一制度。
  2. 两用物项的范围极广(第二条):既有民用又有军用(或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明确包含“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这意味着芯片、高性能计算设备之外,图纸、源代码、工艺参数等技术资料,以及技术服务的对外提供,同样落入管制。
  3. 管制分三条主线(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管制清单(动态调整、及时公布)、临时管制(清单外货物技术服务,每次不超过2年、最多延长2次)、禁止出口(对特定物项或特定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清单外物项也可能因临时管制被纳入,出口前不能只查清单。
  4. 出口许可分三类、并取消经营者登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单项许可(单一最终用户、一次出口、有效期不超过1年)、通用许可(多次出口、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内部合规制度运行良好)、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境维修、参展等特定情形)。审查期限45个工作日(第十七条);条例取消了旧法规的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可直接申请许可。
  5.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全链条管理(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申请许可须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并作出不擅自改变用途、不向第三方转让的承诺(第二十四条);不配合核查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第二十六条),情形严重的列入管控名单(第二十八条),管控名单内主体可被禁止、限制或中止交易(第二十九条)。
  6. 法律责任转致《出口管制法》并衔接刑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等行为依《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处罚(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处5至10倍罚款,无违法经营额或不足50万元处50万至5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可对应走私、非法经营等罪名。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条款解读:本条点明了这部条例在法律体系里的坐标:它是《出口管制法》(法律层级)在两用物项领域的配套行政法规,二者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出口管制法》2020年施行后确立了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但两用物项的具体规则一直分散在核两用品、导弹、生物两用品、化学品四部旧行政法规里,本条例把它们整合成一套统一制度(旧法规于第五十条一并废止)。

对出口企业的实操意义是:判断某项出口是否合规,要把《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两部一起看——《出口管制法》管的是原则、罚则骨架和管制物项的上位规定,本条例填的是两用物项的清单、许可类型、最终用户管理等具体操作规则。站内已收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全文与解读,可对照阅读。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条例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条款解读:本条把“两用物项”和“出口”两个核心概念都作了宽口径界定,这是全篇适用范围的地基。两用物项不限于成品货物,明确包含技术和服务,还专门写明“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图纸、源代码、算法、工艺参数、技术文档这类数据形态的东西同样是管制对象。

“出口”的定义更值得警惕:它不只是把货物运出国境的贸易性出口,还包括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以及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其他方式的转移。也就是说,把受控技术资料通过邮件、云盘发给境外主体,或在境内向外籍人员提供受控技术服务(视同出口的技术转移),都可能落入管制。对芯片、高性能计算、相关技术资料与技术服务的出口方而言,管制触发点不看物理国境,而看物项是否受控、接收方是否为境外主体。

第三条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提升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治理能力。

两用物项的出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大事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咨询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拟订并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规指南,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依法规范经营。

条款解读:本条把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从“加分项”变成了实实在在的门槛。建立并良好运行内部合规制度,是后续申请便利度更高的通用许可的前置条件(第十六条第二款),也是一旦发生违规时企业主张已尽注意义务的关键证据。

合规义务不止落在出口经营者身上——为其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同样被点名,且不得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上述服务(第三十六条)。这意味着货代、跨境电商平台、结算银行都被拉进了管制链条,出口企业的合规能力也会成为服务方评估是否承接业务的因素。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外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管制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海关等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下列因素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

(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需要;

(四)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决议和措施等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了“按目的国家和地区评估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制”的国别管理逻辑。同一项两用物项,出口到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因目的地风险等级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管制强度乃至禁止出口(第十三条)。

对出口企业的提示是:出口合规评估不能只看物项本身在不在清单,还要看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所在地的风险状况。芯片、高性能计算等敏感物项的出口,目的地因素往往是许可能否获批的决定性变量之一。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

条款解读:管制清单是判断一项出口是否需要许可的第一入口。清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出口前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最新清单为准,不能凭旧版本或经验判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清单是动态的,且如下条所述,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还可能被临时管制纳入。因此“查清单没有就等于不受控”是危险的误判,正确做法是把清单核对与临时管制公告核对、物项性能自评三步结合。下面给出出口前的自查顺序:

  1. 先核对现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按物项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逐项比对,确认是否落入清单管制编码。
  2. 再核对商务主管部门发布的临时管制公告:清单外物项也可能被临时管制(第十二条),公告有独立效力。
  3. 自评是否触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用途红线:即便未被清单和临时管制列明,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于此类用途,仍受《出口管制法》全面管制条款约束。
  4. 无法自行确定的,向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咨询(第十四条第四款),并同时提供性能指标、主要用途及无法确定的原因,取得答复后再决定是否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

(一)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

(二)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

(三)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条款解读:临时管制是本条例给监管留出的灵活工具,专门用来快速把清单之外、但确有管制必要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纳入管控。它的效力和清单管制一样——被临时管制的物项出口同样需要申请许可(第十四条第二款)。

关键的时间参数要记牢:临时管制每次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延长不超过2次(即单项临时管制理论上最长约6年),届满前须评估决定取消、延长或正式列入清单。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出口前只查清单不够——近年芯片、相关材料、技术资料领域的多项管制,最初正是以临时管制公告的形式落地的,公告的时效性要求企业动态跟踪、逐笔核对。

第十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特定两用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了两用物项出口的许可制度,并给出了三类需要申请许可的情形:清单所列物项、临时管制物项,以及触及《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全面管制”情形(即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或经主管部门告知,物项可能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危害国家安全等用途)的清单外物项。

第四款给出了一条重要的自我保护路径:出口经营者对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负有主动了解义务,无法确定时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咨询。对芯片、高性能计算、相关技术资料与技术服务这类边界模糊、参数敏感的出口,善用这条咨询答复机制,既是合规动作,也是发生争议时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十五条 出口两用物项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

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条款解读:本条规定了三种出口凭证,是出口经营者选择合规路径的核心条款,三者的适用场景和便利程度差异很大。

  1. 单项许可:向单一最终用户、一次特定出口,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即自动失效——适用于偶发、非固定渠道的出口,是门槛最低但便利度也最低的基础方式。
  2. 通用许可:向单一或多个最终用户、多次出口,有效期不超过3年——便利度最高,但门槛也最高:须建立并良好运行内部合规制度、有相关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第十六条第二款)。
  3. 登记填报信息获得出口凭证:适用于出境维修、参展、民用飞机零部件维修等特定便利情形(第十九条),每次出口前登记填报即可自行出口。

条例取消了旧法规的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企业无需先做经营者登记就可直接申请许可,这是本次立法的重要贸易便利化措施。对有稳定出口渠道的芯片、设备、技术服务出口商而言,把内部合规制度建扎实以争取通用许可,是降低逐笔申请成本的现实路径。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单项许可,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许可。申请通用许可,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

(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

(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之日起,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出口许可审查期限的限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依法需要组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对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许可审查期限内。

条款解读:本条规定许可审查期限为45个工作日,但要提醒出口企业注意两处“不计入期限”的例外:一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的,不受45个工作日限制;二是需组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

因此对敏感物项而言,45个工作日只是常规下限,真实的时间成本要把鉴别、核查、上报审批的可能性一并纳入交货期安排。在合同交付条款里为出口许可审查预留充分弹性时间,是这类交易的必要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等情况。

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

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出口经营者。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注销原出口许可证件;不予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原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准予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所依据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通知出口经营者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经核查,有关变化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撤回、撤销或者要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变更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没有前述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口经营者恢复使用相关出口许可证件。

条款解读:本条区分了“关键要素”与“非关键要素”变更两条不同路径:物项种类、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属于关键要素,一旦变更须交回原证、暂停出口、重新申请;其他非关键要素变更走20个工作日的变更程序。

实务中最容易踩雷的,是许可获批后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悄然发生变化仍继续按原证出口——这既违反本条,也直接触发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的处罚。出口企业须建立对已获批交易的持续跟踪机制,任何关键要素变化都应先停后报、重新申请,不能想当然沿用原证。

第十九条 出口特定两用物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

(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

(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

(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

(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特定两用物项出口要素发生变化的,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登记填报信息获得新的出口凭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属于列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获得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出口经营者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已经获得的出口许可证件;需要继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

条款解读:本条给通用许可和登记填报凭证这两条便利路径设了“黑名单”门槛。有出口管制刑事处罚记录、5年内有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记录,或属于管控名单内境外主体在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的,一律不得使用便利许可,只能逐笔申请单项许可。

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一次严重违规的成本,不止是当次罚款,还会连带丧失后续所有便利许可资格、被迫回到成本最高的单项许可模式,甚至已获批的通用许可也会被撤销。对以出口为主业的企业,合规记录本身就是核心经营资产。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能提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出口货物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知悉相关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海关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时,出口货物已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放行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

第二节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条款解读:本条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的核心义务条款。申请许可必须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主管部门还可要求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政府机构出具或认证的文件;最终用户须承诺不擅自改变用途、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这就把出口企业的注意义务向下游延伸了:不能只管把货物或技术交付给直接买方,还要通过证明文件和承诺穿透到真正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实务中防范“最终用户风险”的第一步,是做实最终用户尽职调查——核实其真实身份、业务背景、是否在关注名单或管控名单、承诺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承诺文件造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一经发现须立即停止出口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条款解读:本条给出口经营者和进口商设定了“发现即停、停后即报、报后配合”的强制义务。三种情形——最终用户或用途已变或可能变、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失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明文件——只要发现其一,就必须立即停止出口。

这是一条主动义务条款:不作为本身就是违规。企业不能以“交易已谈妥、货已备好”为由继续推进,也不能装作不知情。建立最终用户风险预警和内部报告流程,让业务、法务、合规能在发现异常时快速触发“停—报—配合”动作,是把本条落地的关键。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按第四十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乃至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申请单项许可时,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许可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条款解读:关注名单是本条例借鉴国际经验新建的制度,专门针对“不配合核查”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它是一个介于正常交易和管控名单之间的中间状态——被列入关注名单的主体不会被直接禁止交易,但与其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将丧失通用许可和登记填报便利,只能申请单项许可,且须额外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查期限也不受45个工作日限制。

对出口企业的实操含义是:交易对手一旦进入关注名单,与其做业务的合规成本会显著抬高、审批时间不可预期。因此在建立长期出口渠道时,选择配合意愿强、身份清晰的境外交易对手,本身就是重要的风险防范。关注名单主体经核实无违规的可被移出,情形严重的则会被升级列入管控名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设定了不少于5年的资料保存义务,范围很宽——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都要留存。这不是形式要求:一旦发生核查或调查,这些资料就是证明出口合规、已尽尽职调查义务的核心证据;反过来,资料缺失、无法自证清白,将在举证上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出口企业应把出口管制相关资料纳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按物项、按批次归档,确保5年内可随时调取。

第三节 管控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条款解读:管控名单是本条例最具刚性的制裁工具,针对违反最终用户或用途管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用于恐怖主义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情形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它与关注名单形成梯度:关注名单是“配合不足”的中间警示,管控名单是“实质违规或高风险”的实质制裁,且关注名单主体升级列入管控名单时同步移出关注名单。

对中国出口企业而言,交易对手是否在管控名单,是启动交易前必须核对的红线项。与管控名单内主体进行受控两用物项交易,须先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交易将面临处罚。把管控名单核对嵌入出口业务的准入环节,是最基础也最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将其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作制度,加强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执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需要,组织开展相关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条款解读:本条把出口管制的合规链条延伸到了整个服务生态。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一方面不得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发现涉嫌违法的还负有主动报告义务。

这对两类主体都有实操意义:对货代、跨境电商平台、结算银行等服务方而言,这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按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10万至50万元);对出口企业而言,则意味着其合规状况会影响服务方是否愿意承接业务——服务方为控制自身风险,会对出口企业的合规能力提出要求。全链条监管之下,出口管制合规不再是出口企业一家的事。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可以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并对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条款解读:本条是应对外国长臂管辖的防御性条款。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出口管制相关访问、现场核查要求,须立即报告,且未经中国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承诺接受。

这一条与《出口管制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构成的涉外法治工具箱相衔接,实践意义在于:面对境外监管机构的核查要求,中国企业不能自行配合,否则可能违反本条(对应第四十三条的处罚,最高可处30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正确做法是先报告、经同意后再行动,把是否配合的决定权收归国内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条款解读:本条是全篇最核心的罚则,采取转致模式——列举五类违法行为,处罚统一转致《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据该条,实施上述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五类行为里,第(四)项“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专门堵住技术性规避的漏洞——把受控设备拆成零部件分批出口、通过技术改造让参数暂时“低于”管制门槛,都会被认定为规避行为照样处罚。芯片、高性能计算设备的出口尤其要警惕这类“合规拆解”式的操作风险。违法经营额是罚款计算基准,达到50万元即按倍数罚,威慑力度相当大。

第四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办理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鉴别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打通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政处罚之外还要依其他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向刑事领域的转化路径主要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证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出口的物项,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还可能牵连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等罪名。对出口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而言,出口管制违规的风险上限不是几百万元罚款,而是刑事追责——这也是为什么把清单核对、最终用户尽职调查、许可申请这些前端合规动作做扎实,远比事后应对更重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所附《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域外效力,类似于国际上常见的“再出口”与“最低含量”规则。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外向特定目的地或特定主体转移三类物项——含有、集成或混有中国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物项,使用中国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物项,以及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主管部门可要求参照本条例执行。

这意味着中国两用物项管制的效力可以延伸到境外的再出口环节。对涉及中国原产技术、零部件的跨境供应链而言,中国原产成分一旦达到特定标准,其在境外的再流转也可能被纳入管制视野。这是理解本条例国际影响力的关键一条,也是全球产业链参与者做合规评估时不能忽略的中国因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条款解读:本条是本次立法“统一整合”思路的落地。条例施行同时,把此前分散的四部旧法规——核两用品、导弹、生物两用品、化学品——一并废止,实现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一部条例管到底”。

对合规工作的直接影响是:2024年12月1日之后,判断两用物项出口是否合规,制度依据统一到《出口管制法》加本条例这一套框架,不再需要在四部旧法规之间来回切换。企业过去针对不同类别物项建立的分散合规流程,应当据此更新整合为统一的内部合规制度。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官方全文(国务院令第792号),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
  2. 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答记者问,中国政府网·政策解读
  3.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中国政府网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全文(第三十四条罚则),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