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是我国首部统一的出口管制专门法律,2020年10月17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共5章49条。它把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国家安全和履行防扩散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统一纳入管制,确立了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管控名单(黑名单)、域外效力和对等反制等一整套制度。对做芯片、高性能计算设备及配套软件、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出海的AI企业而言,需要划清一条边界:只有当所出口的货物、技术或服务落入管制清单、临时管制或被主管部门通知的受控范围,才触发出口许可申请或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审查;未落入受控范围的普通产品出口,本法并不额外设卡。

  •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17日
  • 施行日期:2020年12月1日
  • 官方原文:中国人大网

解读要点

  1. 管制物项以“清单 + 临时管制 + 兜底”三层界定边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管制对象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且明确“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服务,只有列入临时管制(每次不超过两年)、或出口经营者知道/应当知道/被主管部门通知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用于恐怖主义三类风险时,才需申请许可。芯片、高性能计算设备、相关软件和技术只有落入这三层受控范围才触发管制。
  2. 出口许可制度是核心抓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从事管制物项出口需具备相应经营资格并逐笔申请许可,主管部门综合国家安全、国际义务、物项敏感程度、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信用记录等八项因素审批;内部合规制度运行良好的可获通用许可等便利,这也是企业能拿到的最实在的制度红利。
  3.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贯穿始终(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须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最终用户须承诺未经允许不得改变用途或转让第三方,发现可能改变应立即报告;对违反用途管理、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用于恐怖主义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主管部门建立管控名单(俗称“黑名单”),出口经营者不得违规与名单内主体交易。
  4. 罚则以违法经营额为基准分档,起点很高(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无资格经营、未经许可出口、超范围出口、出口禁止出口物项的,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与管控名单内主体违规交易的可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责任人员最长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因出口管制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终身禁业。
  5. 涉刑与域外效力条款是最硬的两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妨碍履行防扩散义务的,同样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即境外向中国转口、再出口受控物项也可能落入本法。
  6. 对等反制是制度化的“反制阀门”(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或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等采取措施;实践中商务部据此建立并运行不可靠实体清单等反制工具。做出海业务的企业既要防触碰我方管制,也要评估对方管制与我方反制叠加的合规风险。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条款解读:本条是全法的适用范围条款,也是AI企业最该先读的一条。判断某项出口是否受本法管,看两点:一是物项类型,二是转移方式。

物项范围上,两用物项以“既有民用又有军用或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为核心特征,本条第二款还把“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明确纳入——这意味着高性能芯片的设计资料、算法、EDA工具、含受控技术的软件源码乃至技术图纸都可能属于管制对象,不限于实物货物。

但适用范围有清晰边界:本条界定的是“管制物项”这一类,具体哪些型号、参数落入受控,要看第九条的管制清单和第十二条的临时管制、兜底情形。只有落入清单、临时管制或被通知存在特定风险的芯片、计算设备、软件和技术,才触发本法的许可与审查;普通消费级、非受控参数的产品出口不因本法额外受限。配套的两用物项具体规则见《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条款解读:本条同时确立“清单管理”和“临时管制”两条腿,是判断某物项是否受控的第一入口。清单是常态化、公开的受控物项目录;临时管制则是对清单外货物、技术、服务的快速纳管通道,单次不超过两年,到期评估后可取消、延长或转为正式清单。

临时管制正是近年芯片、半导体材料出口管制的常见落地形式,与AI产业链高度相关。以石墨为例,商务部、海关总署2023年第39号公告对“高纯度(纯度>99.9%)、高强度(抗折强度>30MPa)、高密度(密度>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实施出口管制,未经许可不得出口——这类高性能石墨正是半导体、锂电等产业的关键材料。企业排查合规时不能只看正式清单,还要盯住主管部门随时发布的临时管制、管制物项公告。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案例参考:某文化公司稀土金属走私案((2025)粤刑终16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公司在未取得稀土金属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稀土金属钇、氧化钪等伪报成金属靶材样品等不需要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样,同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通过货代和国际快递走私出境,走私数额折合人民币2856万余元,还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跨境转移走私货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并与洗钱罪并罚,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二千八百零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条要求从事管制物项出口须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稀土金属出口正属于需申领许可证的受控范围。案件审计中,海关正是依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两用物项许可目录逐项比对,筛出应管未管的走私数额——伪报成“样品”规避许可,改变不了物项本身的受控属性,只会同时构成走私犯罪。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条款解读:本条是出口许可制度的中枢,也划出了那条关键边界。第二款是“清单/临时管制内”的常规许可:只要物项落入清单或临时管制,逐笔申请许可是硬性义务。第三款是“清单外兜底许可”(业内称全面管制、catch-all):即便物项不在清单上,只要出口经营者知道、应当知道,或被主管部门通知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用于恐怖主义三类风险,也必须申请许可。

对AI出海企业的实操意义在于:判断要不要办许可,分三步走。

  1. 先对照管制清单和临时管制公告,确认拟出口的芯片、计算设备、软件、技术资料是否落入受控参数或编码——落入的,必须逐笔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2. 清单外的产品,评估是否触发第三款兜底情形: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用途涉及军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恐怖主义,是否收到主管部门的风险通知——触发任一,同样要申请许可。
  3. 拿不准物项是否受控时,本条第四款给了正式的咨询答复渠道,遇到边界物项,事前书面咨询远比事后被认定“应当知道”划算。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是给守规企业的“正向激励”条款:建立并良好运行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业内称ICP),可以拿到通用许可等便利,把逐笔申请变成一定范围内的一揽子许可,大幅降低合规成本和通关时滞。

这不是宣示性条款,而是有细则支撑的真实红利。商务部已发布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指导意见,把合规要素细化为政策声明、组织机构、全面风险评估、审查程序、应急措施、教育培训、合规审计、资料档案、管理手册等模块。对有稳定管制物项出口的AI硬件、半导体企业而言,搭好ICP既是拿便利的前提,也是万一出事时证明“已尽合规义务”的第一份证据。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条款解读: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EUC)是出口管制的“防扩散”内核,本条把义务分给三方:最终用户须承诺不擅自改变用途、不转让第三方;出口经营者和进口商发现用途可能改变的,须立即报告。

这里最容易踩的坑是许可证与实际交易“对不上”。为某个国家、某个最终用户申领的许可证,只能用于该笔交易;把A客户的许可证挪给无法提供合规资料的B客户使用,或用虚构合同骗领许可证再挪作他用,都是对最终用户管理的实质违反,下面的硫化钠案就是典型。

案例参考:某国际贸易公司硫化钠走私案((2023)津03刑初49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业务负责人肖某在明知国家对硫化钠出口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且未办理相应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冒用出口至其他最终用户的许可证、隐瞒真实贸易信息、伪报申报要素的方式,2018年至2020年间走私出口硫化钠30票共1644吨,案值约410万元。法院认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处罚金10万元。

本案的违法核心正是“许可证与最终用户不匹配”:为越南、韩国客户申领的许可证被挪给无法提供合规资料的新客户使用,造成许可证国别与实际贸易国不一致。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不是一次性过关的手续,而是与具体交易绑定、必须真实对应的合规文件——张冠李戴地借用、冒用许可证,等同于未取得许可出口。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管控名单”制度,即我国出口管制的“黑名单”。被列入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主管部门可禁止、限制其管制物项交易,出口经营者原则上不得与其交易,确需交易的须事前申请。名单也不是终身制,情形消除后可申请移出。

对企业的现实影响是:客户尽职调查(KYC)必须把管控名单纳入常规筛查。与名单内主体做管制物项交易,即便物项本身合规,也构成违法;本法第三十七条对此设了全法最高的罚则档(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配套的两用物项管控名单及关注名单的具体列入、移出规则,见《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条款解读:本条把合规义务从出口经营者延伸到整条服务链——货代、快递、报关行、第三方电商平台、支付和金融机构,都不得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服务。违反的,第三十六条设了独立罚则(最高违法经营额三倍至五倍、或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这对做跨境物流、跨境支付、外贸综合服务和第三方平台的AI、数字化企业是明确的警示:明知客户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提供服务,会被单独追责。前述石墨、硫化钠案件中,走私链条都用到了货代和快递渠道——服务提供方的“明知”一旦被证明,同样可能被卷入。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条款解读:两用物项是与AI、半导体、先进制造关系最密切的一类管制物项,主管部门是商务部。本节确立“如实提交材料 + 法定期限审查 + 统一发证”的流程。

落到操作层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的常见办理路径是:出口经营者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在线上传申请材料,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原件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审查,通过后凭批复单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凭证报关。具体的两用物项清单、办理规则由配套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2024年12月1日施行)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规定。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条款解读:本条是行政罚则的主条款,针对“未经许可出口、超范围出口、出口禁止出口物项”三种典型违法。罚款以违法经营额为基准:五十万元以上的按五倍至十倍罚,达不到五十万元或无违法经营额的按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定额罚,情节严重还要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与刑事的衔接:同一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本条设定行政处罚,但一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就转入第四十三条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行政罚款与刑事定罪不是二选一的关系,而是按危害程度递进——企业不能把五百万元罚款当成违法成本的“天花板”。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参考:某国际贸易公司硫化钠走私案((2023)津03刑初49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为无法提供合规资料的新客户出口硫化钠,冒用为其他国家、其他外商已办理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并以虚构贸易合同骗领许可证的方式,走私出口硫化钠30票共1644吨。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对被告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判处罚金。

本条禁止“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非法转让许可证”,本案的冒用、骗领恰是这两类行为的实证。许可证是与特定物项、特定最终用户绑定的行政许可凭证,骗领、挪用、买卖都属于对许可制度的破坏;当行为同时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受控物项时,还会从行政违法升格为走私犯罪。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条款解读:本条对应第十八条的管控名单制度,设定了全法最高的罚款档——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与名单内进口商、最终用户交易,即便物项本身合规、许可齐全,也构成独立违法。

立法把最重的罚则放在这里,是因为管控名单直接指向“危害国家安全”“用于恐怖主义”等最敏感情形,防扩散的红线不容触碰。企业的客户合规筛查必须把管控名单前置到交易决策环节,而不是等发货、结汇后再补查。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条款解读:本条是“资格罚”和“信用罚”,其威慑力往往超过罚款本身。受处罚企业五年内可能申请不到出口许可,责任人员五年内禁业,因出口管制犯罪被判刑的责任人员终身禁业,违法情况还要纳入信用记录。

对以出口为主业的AI硬件、半导体企业,五年拿不到许可几乎等于失去出口市场;对高管而言,终身禁业是职业生涯的“死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合规不能省——一次未经许可出口带来的不只是罚款,而是资格和信用的连锁损失。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条款解读:本条设定了一个特殊的救济规则:对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这与一般行政行为“复议或诉讼二选一、且可复议后再诉”的救济路径不同。

立法这样设计,是因为出口许可审查高度涉及国家安全判断,属于国家高权行为,不宜由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企业遇到不予许可决定时,应当把功夫下在申请环节——把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合规材料一次性做扎实,而不是寄望事后通过诉讼翻盘。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第二款是本法与刑法的衔接总闸——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类行为几乎都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可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下面这起石墨案能清楚看到这条“罚则—刑责”的落地路径:受控物项 + 未经许可 + 伪报走私 = 走私犯罪。工具是民用材料、企业是正常外贸公司,都改变不了定性。

案例参考:某电子商务公司石墨走私案((2026)粤19刑初27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单位采购符合高纯度、高强度、高密度标准(纯度>99.9%、抗折强度>30MPa、密度>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明知属于国家出口管制货物、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方可出口,报关公司也已提示相关海关编码属出口管制范围,仍采取伪报品名、瞒报关键成分指标、篡改海关商品编码等方式,通过快件渠道走私出口至台湾,共31票、货值643万余元。法院认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100万元,对实际控制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另两名从犯适用缓刑。

本案是本条“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即追刑责”的典型:涉案石墨落入商务部、海关总署2023年第39号公告的临时管制范围,正常路径是申领许可证;企业为规避45天的办证周期,改用非管制编码申报、篡改品名指标——从“可以合规”滑向“伪报走私”,只在一念之间,代价却是主管人员的五年实刑。做半导体材料、芯片相关物项出口的企业,遇到编码疑似受控时,宁可停下来申请或咨询,也绝不能靠改编码“擦边”过关。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是本法的域外效力(长臂)条款。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只要违反本法出口管制规定、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我国履行防扩散义务,同样依法追责——不以行为发生在境内为限。

结合第二条对“出口”的定义(从境内向境外转移,以及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本条意味着:受我国管制的物项、技术在境外被再出口、转口给受限对象,或境外主体协助规避我方管制,都可能落入本法射程。对跨国经营的AI企业,供应链上的境外转口、再出口环节须一并纳入合规评估,境外子公司、经销商的再出口行为不是“出了国门就与我无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款解读:本条把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以及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特殊监管区域向境外出口的情形,全部纳入本法。它堵的是“绕道保税区规避管制”的口子——受控物项不会因为走了保税区、以再出口名义流出就脱离监管。

与第四十四条的域外效力呼应,本条从“环节全覆盖”的角度封住漏洞:管制关注的是物项最终是否流向境外和受限对象,而不是它在哪个海关监管区域周转。跨境电商、保税仓、转口贸易涉及受控物项的,都要按本法办理许可。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条款解读:本条是本法的对等反制条款。任何国家或地区滥用出口管制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等采取措施。它把出口管制从单纯的“对外管出”扩展为兼具“对外反制”的双向工具。

实践中,商务部据此建立并运行了不可靠实体清单等反制机制,对损害我国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采取列入清单、限制交易等措施。对身处中美科技博弈中的AI企业,这意味着合规评估要做“两面看”:一面防止自己触碰我方出口管制,另一面还要预判对方管制升级与我方反制叠加对供应链、客户和交易结构带来的连锁影响。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官方全文,中国人大网
  2.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就《中国的出口管制》白皮书发布答记者问,中国政府网
  3.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23年第39号),新华网转载商务部网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公布信息,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商务部)
  5.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3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