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三十年来的第一部配套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公布(国令第778号),2024年3月15日签署、2024年3月19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共7章53条。它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较为原则的条文细化落地,直接回应了平台经济时代的六类突出问题:直播带货虚假宣传、自动续费不提醒、大数据杀熟差别定价、预付式消费卷款跑路、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对做算法推荐、动态定价、直播电商、AI导购、AI客服的产品团队来说,这部条例就是绕不开的合规底线——推荐算法能不能对不同用户报不同的价、订阅制默认勾选自动续费要怎么提示、AI导购向老年人推销要守什么边界,答案都在这里。经营者、平台合规负责人,以及处理网络消费、消费欺诈、预付卡纠纷的法律人,都应当以本条例为基础坐标。

  •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文号:国令第778号
  • 公布日期:2024年3月19日(成文日期2024年3月15日)
  • 施行日期:2024年7月1日
  • 官方原文: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

解读要点

  1. 大数据杀熟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被点名禁止(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这是差别定价、动态定价算法的红线,但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举证“杀熟”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难度不小。
  2. 自动续费必须“显著方式”双重提醒(第十条第二款):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续费日期前两个时点分别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订阅制、连续包月产品的默认勾选、小字标注、颜色隐藏都可能因此被认定未尽提示义务。
  3. 预付式消费设立专门义务与专门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收预付款须订立书面合同,不得降低质量、不得任意加价,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停止收取预付款;违反的罚款幅度高于一般条款,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卷款跑路还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 惩罚性赔偿两头收紧(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一方面明确“退一赔三、不足五百按五百”的欺诈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把不影响质量、不误导消费者的标签瑕疵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并明令“夹带、掉包、造假、篡改生产日期、捏造事实”式的敲诈勒索不受保护、构成犯罪的追刑责。
  5. 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保法直接衔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得过度收集、不得一次概括授权或默认授权强制收集无关信息,处理生物识别、金融账户、行踪轨迹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未经同意不得发送商业性信息或拨打营销电话,且须提供便捷取消方式。
  6. 全链条压实经营者义务:格式条款不得不合理免责、加重消费者责任(第十七条),网络直播带货“说清楚谁在带、带谁的货”并压实平台义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面向老年人的养生保健虚假宣传、面向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防沉迷各设专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条款解读:本条第一款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拆到了平台经济的具体手段上——虚构资质荣誉、刷单炒信虚构交易数据、篡改删隐用户评价,都是明令禁止的欺骗行为。做AI导购、智能推荐文案、电商详情页自动生成的团队要注意:机器批量生成的“好评”“销量”“XX认证”一旦与事实不符,就是本条意义上的虚假宣传。

第二款是全条例最受关注的一句,行政法规层面首次给“大数据杀熟”定规矩:禁止的是“消费者不知情 + 同等交易条件 + 同一商品服务 + 不同价格”这四个要件同时成立的差别定价。反过来说,公开的会员价、新人券、限时活动、优惠券叠加规则导致的价差不在此列——这也是动态定价算法的合规空间:差别可以有,但定价逻辑要能说清、要让消费者知情,不能靠信息优势暗中对熟客加价。

需要提醒的是,纸面禁令与举证难度是两回事。下面这个案例就显示,消费者主张被“杀熟”,法院要求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仅凭两个账号价格不同、经营者能给出优惠券使用规则的合理解释,就很难认定构成价格欺诈。

案例参考:沈某与某网络店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2025)京04民终78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沈某与同伴在同一网店三天内多次下单同款登山鞋,出现到手价从2129元到2449元不等的差异,遂主张构成“大数据杀熟”价格欺诈,要求按购物款三倍赔偿。经营者解释价差源于平台满减券与店铺券的叠加规则、以及沈某多次下单退单导致部分优惠券用尽。

法院认为,认定价格欺诈须证明欺诈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四个要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沈某与同伴当日首笔交易享受的优惠政策一致、价差可由优惠券使用次数限制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同一商品给不同账户设置差异价格”,故驳回三倍赔偿请求。

本条第二款要防的正是隐蔽的差别定价,但它落到诉讼里对消费者的举证要求很高——反过来对经营者也是提示:只要定价规则公开、价差能用统一的优惠机制解释,就站得住脚;真正危险的是那种见人下菜、无法自圆其说的算法报价。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条款解读:第二款是订阅制、连续包月/包年产品必须对照的红线,它设了两个提醒时点:一是消费者“接受服务前”,二是每次“自动续费日期前”。两个时点都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小字、灰色字、默认勾选、把“连续包月”做得比“单月购买”更显眼诱导误选,都可能被认定未尽显著提示义务。

合规上可以对照三点自查:

  1. 开通环节把“自动续费/连续包月”的字样、价格、扣费周期做成显著可辨的提示,不与普通单次购买混淆,用户须主动确认而非默认勾选。
  2. 每个扣费周期到期前通过短信、站内信、推送等方式单独提醒即将续费,并明确告知取消入口和路径。
  3. 留存开通时的协议确认记录、到期前的提醒发送记录——一旦涉诉,这两份证据直接决定是否被认定构成欺诈。

案例参考:曾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25)京0491民初1263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曾某的网盘超级会员连续多年自动续费,其中2021年、2023年两笔各扣263元,曾某以经营者虚假宣传、默认开通自动续费、未取得续费同意为由,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经营者举证:开通时须主动勾选并阅读《自动续费服务协议》,到期前5天已发短信明确提示“将通过支付宝在到期时为您自动续费”。

法院认为,构成欺诈须经营者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主观上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本案经营者已在开通环节要求确认协议、在续费到期前针对性短信告知,曾某自2020年起长期处于连续续费状态,理应对自动续费有清晰认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营者存在虚假告知或隐瞒,故驳回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这个案例正是本条第二款的镜像:经营者之所以免责,恰恰是因为它做到了“接受服务前”与“续费日期前”两次显著提示。缺了任何一环、或者把提示藏进小字,结论就会反转——显著提示不是可选项,是抗辩欺诈指控的护身符。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条款解读:本条把“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写进了自主选择权,直接指向平台经济里的两类操作:一是捆绑搭售——买A必须买B、默认勾选附加服务;二是流量与算法层面的排他,比如用技术手段屏蔽、降权其他经营者,逼消费者只能在本平台成交。

对做智能推荐、组合套餐、诱导下单弹窗的产品团队,安全线是“显著提示 + 可自由取消”:搭配销售可以做,但必须让消费者一眼看清哪些是必选、哪些是加购,且加购项默认不勾选、能一键去掉。把附加项做成默认勾选再藏进结算流程,就踩到本条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条款解读:本条与第十三条配套,官方概括为“三管齐下规范直播带货”,核心是三件事:一是说清楚“谁在带货、带谁的货”,主播和实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必须显著标明;二是压实平台责任,发生纠纷时平台要能向消费者提供直播间运营者、带货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记录——这解决的是消费者维权时“找不到人、举证难”的老问题;三是把构成商业广告的直播内容纳入《广告法》,主播按广告发布者或广告代言人担责。

关键一点:直播间里对商品的介绍、推荐,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广告”,一旦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不只是民事赔偿,还可能触及虚假广告罪。下面这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就是把“助农直播”做成虚假广告罪的实证。

案例参考:唐某杰等虚假广告案((2023)川3431刑初4号,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165-001)——唐某杰等组织团队,将非凉山产地的核桃、青花椒等农副产品低价采购后,摆拍“在凉山农户家中收购”的助农视频,通过孵化的网红主播在抖音直播间冒充凉山特产销售,还购买大量粉丝账号控评欺骗消费者,销售额共计3500余万元、非法获利1300余万元。

法院认定,网络直播带货中主播介绍、推荐商品的行为属于广告行为,被告以虚构产地、摆拍视频、买粉控评等方式假借“助农”名义作虚假宣传,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实质影响,且违法所得远超十万元、社会影响恶劣,构成虚假广告罪,判处唐某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其余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

本条把直播带货纳入广告法的意义在这个案子里体现得很直接:直播间的“助农情怀”一旦是编造出来的营销话术,触碰的就不再是退款赔偿,而是刑事责任——工具是直播,罪名是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条款解读:本条是专门为“坑老”乱象设的条款,落点在“虚构夸大治疗、保健、养生功效”+“诱导老年人买明显不需要的东西”。做健康类、养生类AI导购和智能客服要格外当心:向老年用户推送保健品、理疗仪、养生课程时,任何“包治百病”“抗癌防癌”“替代药物”式的功效话术,无论出自人工还是模型生成,都在禁止之列。这类宣传往往还会同时触发《广告法》对保健食品广告的专门限制和虚假广告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条款解读:本条治的是“霸王条款”,把常见的几类无效格式条款列了清单:不合理免责减责(“概不退换”“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解约权、限制消费者选择诉讼仲裁、限制消费者转投其他经营者。

但要清楚,格式条款不是一律无效。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只要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不退款、限制责任)用加粗、弹窗等合理方式作了显著提示、尽到说明义务,条款通常有效;反过来,把关键限制条款藏进大段小字、不作任何提示,消费者就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会员协议、自动续费协议里的“不支持退款”条款能不能顶住,往往就取决于这一步提示义务做没做到位。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条款解读:七日无理由退货是网络销售的基础制度,本条堵住了经营者规避它的两条路:一是“擅自扩大不适用范围”,把本该支持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硬塞进“不宜退货”清单;二是“默认勾选不退货”,把放弃无理由退货做成消费者未点击就默认同意的选项。

同时也给经营者留了两个平衡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必须显著标注并让消费者购买时确认,确认过的才算数;退货商品须“完好”,但消费者为查验、合理调试而拆封不影响品质功能的,不能因此拒退。要注意,七日无理由退货针对的是“商品”,会员、课程等虚拟服务通常不在此列,这也是网盘会员、在线课程退款纠纷里经营者常见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条款解读:预付式消费(健身卡、美容卡、教培课时、洗车卡等)是“退款难、卷款跑路”的重灾区,本条为它单设了一套义务,官方概括为三条主线:

  1. 书面合同义务——收预付款必须签书面合同,写清商品服务内容、价款、退款方式、违约责任,直接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
  2. 按约履行义务——收了钱就得按约定提供,不得降低质量、不得任意加价;没按约定提供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退款。
  3. 事中告知与止损义务——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停止收取预付款,决定停业或搬迁要提前告知,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约或退还未消费余额。

违反本条的罚则专门加重(见第五十条第二款),卷款跑路的还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下面这个入库案例明确了一个高频争点: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服务体验实质改变(如搬迁、店铺缩水),构成违约,消费者有权解约并要回未消费的预付款。

案例参考:王某诉某内衣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鲁0682民初8355号,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2-084-001)——王某在店内参加“储值”活动并享受免费胸部护理服务,卡内尚余998元时,该店被他人接手、搬迁至规模明显缩小的新址,王某不愿再消费,要求退还卡内余额。

法院认为,储值消费时约定的服务场所、设施条件均会影响消费体验和服务质量,经营者撤离原址、店铺规模变小,给消费者接受服务带来实质影响,构成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卡内余额所有权仍属消费者,判令按实际储值与已提货物的比例退还832元。

本条第二款“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只是纸面要求——经营者单方把服务缩水(搬到更小的店、降低设施标准)就是违约,消费者不必等到彻底关门,凭“体验实质改变”即可主张解约退还未消费预付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是消费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落地条款,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直接衔接,两条禁令值得逐字对照:一是不得“过度收集”——收集范围要与提供商品服务直接相关,点个外卖非要通讯录、装个手电筒非要定位,就是过度;二是不得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强制或变相强制同意收集无关信息——把一长串授权打包成“同意即用”、不勾选就不让用,这种模式在本条下站不住。

第二款把生物识别(人脸、声纹、指纹)、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单独拎出来,要求处理时符合个保法等规定——这意味着必须取得单独同意、做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对AI产品尤其关键:人脸核验、语音交互、行为画像这些功能采集的往往正是敏感个人信息,AI训练数据里若含消费者人脸声纹,采集、清洗、标注每一环都要回到个保法的合法性基础上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条款解读:本条治的是营销短信、推销电话的“同意难、退订更难”。规则很清楚:发商业信息、打营销电话须事先取得消费者同意(opt-in,不是默认可发);同意之后也要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一旦选择取消,必须立即停止。做智能外呼、AI营销、Push推送的产品要把“一键退订/停止接收”做成真正有效的入口,退订了还继续发,就是违反本条的独立违法行为。

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线索。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条款解读:第二款是本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对“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亮明态度:投诉举报是消费者的权利,但不得用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它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骗取赔偿、敲诈勒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形成一套组合拳,指向近年蔓延的“打假产业化”乱象。官方在解读中反复强调惩罚性赔偿要“准确适用”,避免“小错大赔、小过重罚”——保护真实消费者,但不纵容以维权之名的敲诈。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时依法维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

条款解读:本条把“经营者是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写进制度,倡导首问负责(“谁销售谁负责、谁服务谁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这对平台和大型商场是实打实的义务导向——入驻商家拒不履责时,平台、商场被鼓励先向消费者垫付。做电商平台、O2O平台的合规设计要把这条纳入:便捷的投诉入口、明确的先行赔付规则,既是义务也是化解争议、留住用户的抓手。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给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不足五百按五百”)划了两条边界,两头都收紧:

第一款但书排除“无害瑕疵”——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上不影响质量、不误导消费者的小瑕疵,不触发惩罚性赔偿。这是给经营者的合理容错,避免因一个无关紧要的标注错误被索赔三倍。

第二款排除“造假索赔”——夹带、掉包、造假、篡改生产日期、捏造事实来骗赔或敲诈的,不但拿不到三倍赔偿,还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刑责。这正是针对职业索赔灰产的定向打击。

至于三倍赔偿的“基数”怎么算,下面这个再审入库案例给出了权威规则:欺诈只涉及部分但该部分是不可分割整体的核心关键,就以整体价款为基数,而非只按欺诈部分算。

案例参考: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2022)川民再1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8-2-137-001)——杨某以4万元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美服务,约定使用进口膨体,经营者实际植入国产膨体。杨某主张按4万元全价三倍即12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抗辩三倍范围应只限膨体部分。

四川省高院再审认为,消费型医美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生活消费”,可适用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膨体是整个隆鼻手术的核心与基础,与其他手术项目高度协同、不可分割,双方并无单独购买膨体的合意,故应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最终判赔12万元。

本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这个案子里得到关键补充:当欺诈部分是不可分割整体中的核心关键,赔偿基数是整体价款而非欺诈部分——这直接影响经营者违约成本的量级,也是消费欺诈类案件最常见的争点之一。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款解读:本条是本条例的行政罚则,值得记住的是罚款幅度的分档:

  1. 一般违规(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即价格标示、自动续费、搭售、直播带货、格式条款、无理由退货等)——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 预付式消费违规(第二十二条)——专门加重,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立法特意把预付式消费的罚则拉高一档,正因为它是卷款跑路的高发领域。
  3. 其他违规——转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处罚。

需要提示的是,行政罚则之外,涉及个人信息的违规还会转致《个人信息保护法》——那里的顶格罚款可达五千万元或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量级完全不同。合规排查不能只看本条例的数字。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官方全文,中国政府网·2024年第10号国务院公报
  2. 国务院令第778号原文页,中国政府网
  3. 国务院政策吹风会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完善机制支持依法维权,中国政府网(经济日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7月1日起施行——更好推动消费市场繁荣发展,中国政府网(政策解读)
  5. 多部门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有关情况,司法部·智慧普法平台
  6.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5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