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基础性法律,1990年制定,历经三次修正,现行版本为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共6章67条。它规定了作品的定义与类型(第三条)、著作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内容(第十条十七项权利)、权利归属、合理使用(第二十四条十三项列举)、邻接权,以及侵权责任与最高500万元、1至5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赔偿(第五十四条)。对做AI训练和AI应用的团队,这部法是绕不开的坐标:一份作品在网上公开,绝不等于可以自由抓取用于模型训练——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训练,法律上只有三条路径,取得授权、落入法定许可、或构成合理使用,三者都不满足就是侵权。同样,AI生成物能否成为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判断的也是这部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和人的智力投入。
-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11日
- 施行日期:2021年6月1日(第三次修正版)
- 官方原文:中国人大网
解读要点
- 作品定义与类型采开放式立法(第三条):2020年修法把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兜底项由旧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为AI生成物等新类型留出空间——但能否受保护,看的是有没有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是由谁(人还是工具)敲下的“生成”按钮。
- 著作权是一束权利,共17项(第十条):4项人身权(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加13项财产权,其中复制权明确涵盖“数字化”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是互联网侵权最高频引用的权利。抓取、复制、上网传播他人作品,各自对应不同的专有权利,逐项都要有依据。
- 合理使用是封闭列举、不是开放标准(第二十四条):13项情形穷尽式列明(个人学习、适当引用、新闻报道、课堂教学与科研等),且必须同时满足“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三重限制。不在列举之内、或突破三重限制的使用,都不构成合理使用。
- 使用他人作品的总规则是“先授权、后使用”(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不经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网上能免费下载、平台允许转载,都不等于取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授权链要穿透到真正的权利人。
- 侵权救济与惩罚性赔偿大幅加码(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法定赔偿上限从旧法的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下限500元;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可按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判处惩罚性赔偿;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最高十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AI从业者的三条实务主线:训练语料要有合法授权或权属台账(第七条精神、第二十六条);输出内容不侵害他人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条、第五十二条);主张AI生成物权利时,保存好提示词、迭代和修改记录以证明独创性(第三条)。本页在相关条文下引用4个近两年生效案例。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条款解读:本条是整部法的地基——判断某个客体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先过“作品”这道关。2020年修法在这里做了两处关键改动:一是把作品的定义(“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实施条例上升到法律;二是把兜底项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取消了必须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这一限制。这就是所谓的开放式立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作品预留了空间(官方修法说明见国家版权局对2020年修法重大事件的梳理)。
这两处改动把AI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的问题,直接推到了本条的“独创性”门槛上。判断的核心不是内容由人还是由模型“生成”,而是从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到结果筛选、后期修改的全过程,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纯粹一句提示词换来的机器输出,通常够不着这个门槛;反复迭代、精细调整、个性化取舍的成果,才有可能落入本条第(九)项。给做AI产品的朋友一句实话:想主张AI生成图片、文案是你的作品,创作过程的证据(提示词、迭代版本、修改底稿)就是你的命根子,事后是补不出来的。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条款解读:著作权不是一个笼统的权利,而是本条列举的17项权利的集合,其中前4项是人身权(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不可转让),第五项到第十七项是财产权(可许可、可转让)。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侵权,要先对准它落在哪一项权利上。
对AI和互联网场景,两项权利最要紧:一是复制权(第五项),本次修法明确把“数字化”写进复制方式,抓取、扫描、把作品存进数据集,都可能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二项),只要让公众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比如挂到网站、公众号、APP里),就受这项权利控制,它是互联网著作权诉讼中被援引最多的一项。做数据抓取和内容分发,这两项权利要逐一比对,别笼统地以为“署了名、注了来源”就没事。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了署名推定规则——在作品上署名的,推定为作者、推定享有著作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这在维权时是权利人的便利,但它只是“推定”,不是铁证。
本条还首次把作品登记制度写进法律。要注意的是,我国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登记证书能减轻举证负担,却不是权属的唯一证据,尤其当登记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时,还需要提交创作过程等补强证据。这一点在下面的AI生成图片案里体现得很直接。
案例参考:王某诉广州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25)粤0192民初26762号,广州互联网法院)——王某以受让取得一幅美术图片著作权为由起诉,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知识产权买断合同》,但该图片发布账号名为“AI巨匠坊”,被告抗辩其为AI生成物、援引北京互联网法院“AI生成图片第一案”提出的“需个案审查智力投入程度”标准。法院认为,作品登记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图片文件未体现创作过程、无法确定系独立创作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条的署名与登记推定在AI场景下会被“戳破”:一旦客体存在AI生成的可能,登记证书就不够用了,权利人必须回过头证明背后有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这也从反面印证了第三条的判断标准——想主张AI生成物的权利,创作过程证据是绕不开的一关。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条款解读:本条对AI训练数据集有直接意义。把海量数据、素材做成数据集,如果在“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这个数据集本身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受保护;但本条同时划了红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对抗被汇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换句话说,你精心整理了一个语料库,语料库的编排可能是你的作品,但库里每一份受版权保护的原始素材,仍然各自受原著作权人控制,用它们训练照样要解决授权问题。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条款解读:这是2020年修法的一处重要调整。旧法只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新法统一改用范围更宽的“视听作品”概念,把短视频、网络游戏画面、直播等新型视听内容纳入进来,并对其著作权归属分类处理:电影、电视剧仍由制作者享有;此外的视听作品(如短视频、游戏画面)以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才归制作者。做短视频、游戏、直播的团队,权利归属最好在合作协议里一次性约定清楚,别把它留给“没有约定”的默认规则。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条款解读:委托创作里有个常被忽视的“反直觉”规则——出了钱的委托人不当然拥有著作权。合同没约定或没订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也就是实际创作的一方),委托方拿到的往往只是使用作品的权利,而非著作权本身。企业外包设计logo、外包写代码、外包做视频时,一定要在合同里把著作权归属白纸黑字写清楚,否则花了钱却不拥有权利,后续想转授权、想维权都会卡壳。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条款解读: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三项人身权永久受保护;财产权和发表权有期限——自然人作品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法人作品和视听作品是首次发表后50年。
对做AI训练和内容开发的人,保护期是一条实实在在的“安全区”边界:已过保护期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但署名权等仍要尊重)。不过别想当然——判断是否过期要精确到具体作者的死亡年份或作品发表年份,动辄几十年的跨度里,翻译、汇编、修订等衍生行为又会产生新的、独立起算保护期的作品,实务中很容易踩错。批量使用“老作品”前,逐件核对保护期是必要动作。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条款解读:这是全篇最需要讲清楚的一条。合理使用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也能用”的例外通道,但它有两道硬门槛:其一,本条采封闭列举,只有落入这13项之一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留了口子,但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再补充,法官不能自创。其二,即使落入某一项,还必须同时满足首段的三重限制:指明作者和作品名称、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正是与国际条约衔接的“三步检验法”精神,2020年修法把这句话写进了条文)。
说到AI训练: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单独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条款,训练行为能否套用本条第(一)项“个人学习、研究”,学界仍在争论,商业化的大规模训练很难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所以我一贯的意见是——不能把“合理使用”当作训练可以绕开授权的通行证。据实说,这条路径对商用训练基本走不通,稳妥的做法仍是回到授权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语料上。
更要紧的是给一句直白提醒:作品在网上公开、平台允许转载,都不等于著作权人放弃了权利。下面这个公众号转载案,就把“转载+三步检验=合理使用”的想当然,一句句驳了回去。
案例参考:郴州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与李某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022)京73民终252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某文化传媒工作室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转载一篇文章,文中使用了李某实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工作室主张自己已获被转载公众号授权、属公益非营利,并按“三步检验法”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定:转载获得的是被转载方授权,未穿透到摄影作品权利人本人,不属于合法授权;使用该图并非对图片本身的介绍评论,且未指明来源、未注明作者和作品名称,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赔偿。
本条要防止的正是把“公开可见”误当“可自由使用”。合理使用是有严格构成要件的例外,转载链条上的每一环授权都要能追到真正的权利人;对号入座差一项,整套抗辩就不成立。这套逻辑放到AI训练同样成立:语料“在网上找得到”,从来不是可以拿来训练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条款解读:本条是“法定许可”的典型条款,要和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分清楚:合理使用是不经许可、不付报酬;法定许可是不经许可、但必须按规定付费。教科书编写属于后者——可以先用他人已发表作品,但事后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里的法定许可还散见于第三十五条(报刊转载)、第四十二条(录音制作)、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等处,都是“先用后付、不得声明拒绝的除外”的结构。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条款解读:本条确立了著作权领域的基本规则——“先授权,后使用”。除本法明确规定可不经许可的情形(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外,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这也是判断AI训练语料合法性的第一条路径:拿到权利人的授权。
授权要落到实处,实务中盯紧三点:
- 授权链要穿透到真正的权利人——从平台、中间商拿到的“可用”承诺,不等于著作权人本人的授权,权属不清就等于没授权。
- 授权的权利种类要对得上用途——训练要用到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合同就得把这些权利种类逐项写进去,笼统一句“可以使用”覆盖不了具体的专有权利。
- 是专有还是非专有、地域、期间、付酬都要写明(第二至四项)——约定不明将来就是纠纷的源头。
一句话,网上能免费下载、开源平台能拿到,都不改变“使用要有合法授权”这个底层规则。开源许可证本身就是一种授权合同,用它就要守它的条件,下面这个开源软件案是最好的注脚。
案例参考:某网络公司诉福建某科技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3-2-158-002)——权利软件在GitHub公开源代码并采用GPL3.0协议,同时声明商业用途需另购授权。被诉方使用了该开源代码却未按协议开放自己软件的源代码。最高法院认为,GPL3.0协议具有合同性质、附解除条件,使用者未履行开源义务导致授权自动终止,其对源代码的使用因此丧失正当权利来源,构成侵权。
本条的“先授权后使用”在开源场景同样刚性:开源不是放弃著作权,而是给出一份带条件的授权合同——你享受它的“免费”,就要遵守它“反向开源、注明来源、商用另议”等条件,条件不守,授权就归于消灭。这正是“公开≠可自由使用”在软件与训练语料上的共同法理。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条款解读:从本条起进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它保护的不是作品的作者,而是把作品传播出去的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版者、广播组织。邻接权与著作权是并列、叠加的两层权利。
这一层对AI语音、AI换脸场景尤为关键:一段有声书、一场演出,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而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各自另有一套权利(本条第五、六项的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想合法使用一段声音、一段表演去做AI训练或合成,授权要同时覆盖著作权人和相关邻接权人,缺一环都不完整。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条款解读:技术措施是2020年修法完善的一块——权利人为保护作品设置的加密、访问控制、防复制等有效技术手段,法律禁止他人故意避开或破坏,也禁止提供破解装置、破解服务。这与AI训练里的“反爬”问题直接相关:网站设置的登录墙、验证码、反爬机制,很多情况下就是本条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绕开它去抓取数据,除了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还可能单独触犯本条的技术措施保护规则。抓取数据前,先看清对方有没有设访问限制——绕开限制去爬,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违法点。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条款解读:第五十二条列的是“纯民事”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列的是可能升级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按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正是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衔接的核心行为。
换用AI工具不改变这个定性。用生成式AI“洗图”“图生图”批量生产与原作实质相似的产品去卖,工具变了、复制发行的本质没变,一样落入本条、一样可能构成犯罪。
案例参考:福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姚某渊等侵犯著作权案((2025)京0112刑初558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9-1-160-001)——被告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美术作品导入人工智能软件选择“图生图”、统一设置参数批量生成,挑选与原作最相似的图片制成拼图销售,售出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27万余元。法院认定生成过程仅需简单参数设置和图片选择、对结果的智力贡献微乎其微,生成图片与原作实质性相同、属侵权复制品,制成拼图只改变载体不改变独创性表达,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十万元,主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案把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独创性”标准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复制发行”打通了:AI生成过程若没有独创性投入,产出的就是侵权复制品;以此规模化牟利,走的就是从本条民事、行政到刑事的完整通道。用AI做内容生意,输出端的侵权红线和传统复制发行是同一条。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条款解读:这是2020年修法“加大惩治力度”的集中体现,赔偿规则有四个关键变化,做产品的团队务必记住违法成本已经今非昔比:
- 引入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可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确定的数额之上,判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法定赔偿上限从旧法的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同时新设500元的下限。
- 计算顺序放宽——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违法所得不再分先后,均难计算时才参照权利使用费。
- 举证妨碍规则——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而其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法院可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等于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给了侵权方。
加上末款“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制造工具”的规定,2020年后的著作权侵权,赔得更多、罚得更狠、藏账更难。对以侵权内容规模化牟利的AI业务,这条是最直接的经济风险。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条款解读:本条第二款是2020年新增、常被忽视但极其重要的一条举证规则——被诉侵权人如果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要由他自己举证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或“具有可不经许可使用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一旦被指侵权,说不清授权来源、拿不出合法使用依据的一方就要担责。
落到AI训练上,这条把授权台账从“最好有”变成了“必须有”:你用了哪些语料、每一份的授权或合法来源是什么,出事时是要你自己证明的。平时把训练数据的来源、授权文件、许可证做成可追溯的台账,不是合规洁癖,而是诉讼里能不能自证清白的关键证据。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官方全文,中国人大网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 2020年版权领域的重大事件(含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解读),国家版权局
-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4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