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性、专门性法律,现行有效版本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共五章四十一条。对做AI的团队来说,这部法在数据采集环节的分量不亚于《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本次修订新增的第十三条第三款把“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爬虫抓取竞争对手网站内容、绕过反爬风控构建训练语料、把他人平台汇聚的数据集合搬运复用,都可能直接落入这一条。凡是把“数据采集”“竞争性数据集”“网站内容抓取”当作业务基础的AI公司、数据服务商和爬虫开发者,都要以这部法为红线坐标。
解读要点
- 数据抓取合规的直接依据是新增的第十三条第三款: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条把此前只能援引第二条一般条款处理的爬虫、绕过反爬案件,升格为有明确构成要件的专门条款——AI训练语料采集、竞争性数据集使用绕不开它。
- 第二条一般条款(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仍是竞争行为的兜底标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落入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具体列举时,法院仍可依第二条认定;这也是数据抓取、流量劫持类纠纷长期以来最高频的裁判依据。
- 商业秘密条款在2025版是第十条(旧版为第九条,位置已变动),并配套第三十九条新增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涉嫌侵权人须反证其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不存在侵权行为——用无授权数据训练模型、把他人技术信息喂进语料,都可能触发第十条。
- 网络不正当竞争在第十三条完成体系化:第二款保留并细化了旧版“互联网专条”的流量劫持、强制跳转、恶意不兼容(第一至四项),第三款新增数据获取专款,第四款新增滥用平台规则实施虚假交易、恶意退货专款;平台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治理义务单列于第二十一条。
- 罚则整体加重(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最高罚款五百万元(第二十六条),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可按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计算、法定赔偿上限五百万元(第二十二条);商业贿赂“处罚到人”、受贿方一并处罚(第二十四条),这是本次修订的另一处硬变化。
- 域外适用效力入法(第四十条):在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的,依照本法处理——境外主体面向境内的数据抓取、混淆行为同样受规制。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条款解读:第二条是全法的“帝王条款”,也是数据抓取、流量劫持类新型纠纷最常被援引的依据。当一个行为不落入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的具体列举,但确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爬虫案件里,法院评价的核心不是“数据是否公开”,而是获取手段是否正当、是否造成“实质性替代”、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失衡:原平台投入巨大成本长期经营形成的数据,抓取方零成本大量复制利用,即便抓的是公开数据,也可能被认定不正当。这一裁判逻辑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已高度一致,2025修订新增第十三条第三款后,具备明确构成要件的数据获取行为将优先适用专款,第二条继续承担兜底功能。
一句话给做AI数据采集的团队:合规不在于“网站页面能不能打开”,而在于“你是不是绕过了对方的技术管理措施、你的使用是不是把对方替代掉了”。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条款解读:第七条是混淆行为专条,2025修订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保护范围扩展到了数字时代的新对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纳入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做AI应用、SaaS产品的团队,产品名、App图标、公众号账号名蹭同行知名标识,都可能落入本条。
第二款把“擅自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明确列为混淆行为,第三款把“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也纳入规制——搜索竞价里买对手品牌词引流、为混淆行为提供技术便利,都不是灰色地带。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条款解读:第八条是商业贿赂专条,本次修订最实质的变化是第二款新增“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把行贿受贿“一起查”写进了法条,此前本法只规制行贿方,现在收受方也要担责。
与之配套,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了“处罚到人”规则: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个人责任的,以及收受贿赂的个人,都要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管总局在贯彻实施通知中特别强调要“把握‘行贿受贿一起查’的原则和精神,落实商业贿赂条款中新增的对受贿方的规制规定”(详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
第三款的折扣、佣金“如实入账”是区分合法商业让利与商业贿赂的关键——账外暗中给付才是问题的核心,公开明示、如实入账的折扣佣金合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条款解读:第九条是虚假宣传专条。2025修订把被误导对象从旧版的“消费者”扩展为“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并在第二款明确把“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即刷单炒信)列为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
对AI产品营销尤其要注意:夸大模型能力、虚构用户评价、编造“曾获荣誉”和榜单排名,都是本条直接指向的对象。第二十五条对本条的罚则是最高二百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可吊销营业执照,且取消了旧版的罚款下限——执法弹性更大。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还要依《广告法》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条款解读:商业秘密条款在2025版是第十条(旧版位于第九条,位置已变动,切勿套用旧条号)。第一款第(一)项把“电子侵入”明确列为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通过黑客侵入、技术破解等方式抓取他人受保密措施保护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直接落入本条。
对AI团队而言,两类风险最需警惕:一是把他人未公开、有保密措施的数据集、算法参数、客户名单喂进训练语料或产品,属于第(二)(三)项的“使用”;二是招揽掌握原东家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仍使用的,按本条第三款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三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数据要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必须同时满足三性,达不到“秘密性”的数据仍可能通过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数据权益专款获得救济,两条形成互补。相关数据合规义务可对照本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条款解读:第十二条是商业诋毁专条。2025修订把行为方式扩展为“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并把被损害对象从旧版的“竞争对手”扩展为“其他经营者”——不再要求诋毁双方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在直播带货、社交平台高发的“互黑互踩”、雇水军抹黑同行、编造对方产品负面信息,都是本条直接指向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应罚则最高五百万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条款解读:第十三条是本次修订的核心变化,也是AI数据采集环节最要吃透的一条。它由旧版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演进而来,从三款扩展为四款,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系化:
第二款保留并整理了旧版的流量劫持、强制跳转、恶意干扰、恶意不兼容(第一至四项),行为主体统一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第三款是全新增设的数据权益专款;第四款是全新增设的滥用平台规则专款。三、四款的罚则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五百万元。
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是数据抓取合规的直接法律依据。此前这类爬虫、绕过反爬案件多援引第二条一般条款,现在有了明确构成要件。请注意四个要点:
- 保护对象是“合法持有的数据”,落到平台经过实质性投入汇聚、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而非单条原始数据;
- 违法核心在“手段不正当”——避开或破坏对方的登录验证、访问权限、滑块验证、加密参数、反爬风控等技术管理措施;
- “公开数据”抗辩通常不被直接采纳,法院会结合是否造成“实质性替代”、是否重大利益失衡综合判断;
- “获取”和“使用”是两个独立的评价环节,抓下来构建训练语料、加工成数据产品对外提供,都在规制范围内。
做AI训练语料采集、竞争性数据集使用、网站内容抓取的团队,合规底线是:不绕过对方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做实质性替代、抓取来源要有授权链。国家层面还在推动研究制定《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则只会越来越细。
案例参考: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一审(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2021)京73民终101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被告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原告短视频平台上五万余个短视频及一万余条用户信息、评论至自己的App展示传播,导致两平台内容高度同质化。法院认定原告对采集汇聚而成的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被告的抓取搬运足以“实质性替代”原告产品和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终审判赔经济损失五百万元。
这是数据集合权益保护的标杆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指导案例中特别说明:2025年6月27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旧法项下援引第二条形成的裁判规则,如今被直接承接到新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这是本条最权威的官方适用指引。
案例参考:此前司法实践对爬取平台数据的裁判立场高度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浙江某电商平台经营者诉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4)苏民终2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2023)苏11民初29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开发“搬家软件”,绕开平台验证机制和反爬措施抓取海量商品数据“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法院认定商品数据是原告投入大量成本合法收集加工的稀缺资源、被告行为造成“实质性替代”,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五百万元。
该案审结时新法尚未施行,援引的是修订前条文;但其确立的“平台对合法持有的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绕过反爬措施抓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则,正是2025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成文化的实践基础。新法施行后,同类行为将直接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条款解读:第十四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内卷式”竞争治理条款,直指平台“全网最低价”强制压价问题——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商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市场监管总局已把平台经济、光伏、锂电池、新能源汽车等重点行业的“内卷式”竞争列为整治重点(详见市场监管总局贯彻实施通知)。第三十条对应罚则,情节严重最高二百万元。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条款解读:第十五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滥用优势地位条款,针对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强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问题。第三十一条的罚则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执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最高罚款一百万元、情节严重最高五百万元。这一条把“账期霸凌”从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责任,对处于产业链下游的中小AI服务商是一道实实在在的保护。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条款解读:第二十一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平台经营者义务专条,把平台从“中立通道”变成了负有主动治理责任的守门人。做平台、做AI应用市场、做开放API生态的经营者,本条要求你做四件事:
- 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写明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
- 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
- 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保存记录;
- 按规定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已明确要“压实平台经营者处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义务”。平台若放任平台内的爬取、刷单、恶意退货等行为,自身也可能因未尽治理义务被追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条款解读:第二十二条是民事赔偿的核心条款,对做AI、做数据的企业威慑最强的是两点:一是第三款的惩罚性赔偿——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基础上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二是第四款的法定赔偿——混淆行为(第七条)和侵犯商业秘密(第十条)在损失和获利都难以确定时,法院可径行判决五百万元以下赔偿。
赔偿数额还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取证费等),实践中法院对合理维权开支的支持力度较大。把他人商业秘密或未授权数据用于模型训练,一旦被认定故意且情节严重,赔偿账会算得很重。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第二十四条是商业贿赂罚则,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处罚到人”规定——不再只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对贿赂负个人责任的,以及收受贿赂的个人,都要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这与第八条第二款新增的“收受方也不得受贿”形成完整闭环,是“行贿受贿一起查、处罚到人”在罚则层面的落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第二十六条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罚则,情节严重最高罚款五百万元。请注意处罚主体不限于“经营者”——本条明确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纳入,与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实施相关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相呼应。也就是说,个人(如离职员工)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同样面临行政处罚,而非仅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第二十九条是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罚则,专门对应第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包括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数据、滥用平台规则等,情节严重最高罚款五百万元。这意味着违规爬取、绕过反爬抓取竞争对手数据,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还面临独立的行政处罚。
值得关注的执法动向: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在直播电商、光伏、汽车平台等重点领域开展整治网络不正当竞争专项行动,当年全国共查办各类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1932件、罚没金额7152.94万元,其中非法获取数据、人工智能领域不正当竞争是明确的查处对象(详见市场监管总局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新闻发布会实录)。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第三十八条是与治安管理、刑事责任的衔接条款。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以侵入、破坏技术措施等方式非法获取数据,还可能触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并不止步于罚款——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到刑事追责是一条完整的责任链。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条款解读:第三十九条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对做AI、做技术的企业防守意义极大。商业秘密案件历来“权利人举证难”——很难证明对方到底看没看、用没用了自己的秘密。本条把证明责任做了两次转移:
权利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就要反证“这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再进一步证明对方有获取渠道且使用的信息“实质上相同”等情形之一,涉嫌侵权人就要反证“我没侵权”。
换到实务视角:如果你的团队里有掌握原东家技术信息的员工,一旦被诉,你可能要主动拿出研发过程、独立开发的底稿、数据来源台账来自证清白——留痕不完整的一方在这套举证规则下极其被动。这也是为什么AI公司的训练数据授权链、算法研发记录必须从第一天就管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款解读:第四十条是本次修订新增的域外适用条款。境外主体只要实施了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境内市场秩序、损害了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权益,就可以依本法处理。境外服务器抓取境内平台数据、境外App蹭境内知名标识做混淆,都不因主体在境外而免责。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官方全文,国家知识产权局
- 受权发布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华网(新华社受权发布)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 直面网络经营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修订,中国政府网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025年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十大重大案件专题新闻发布会实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公开案例检索,共引用2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