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基础性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于2000年9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施行,此后经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二次修订,现行有效,共27条。它确立了中国互联网准入的两套核心制度: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须取得ICP经营许可证,即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即通常所说的ICP备案);同时以第十五条列出九类不得制作、传播的禁止信息。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面向境内公众提供网站、App、小程序,乃至大模型、云计算、数据中心对外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都要先落实这道备案或许可门槛——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可与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衔接。做AI应用、云服务、跨境数据业务的团队,以及处理ICP许可、网站关停、涉网刑事案件的法律人,都要以这部办法为起点坐标。
- 发布机关:国务院
-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2011年第588号第一次修订、2024年第797号第二次修订)
- 公布日期:200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2000年9月25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官方原文: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解读要点
- 两类服务对应两套准入:经营性走许可、非经营性走备案(第三条、第四条)。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属经营性,须取得ICP经营许可证;无偿提供公开、共享信息属非经营性,只需备案。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这是全部27条的核心红线。
- ICP经营许可证的办理主体和时限明确(第六条、第七条):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信部申请,除符合《电信条例》要求外还须具备业务方案、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条件,审查期限60日;取得许可证后还要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九类禁止信息构成内容合规的底线(第十五条):从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到淫秽色情赌博暴力、侮辱诽谤他人,共九项;服务提供者发现明显属于此类的信息须立即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第十六条),违反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被吊销许可证或关闭网站(第二十三条)。
- 法律责任分行政与刑事两条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5万元的处10万至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关闭网站;制作传播第十五条禁止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页在相关条文下引用5个真实案例。
- 与刑法非法经营罪的衔接已在司法中落地(第四条、第七条):法院认定本办法属《刑法》第九十六条的“国家规定”,未取得ICP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定罪;有偿删帖、刷单炒信、虚假信息发布等灰色业务多因此落罪。
- 对AI、云、数据中心的实务提示:对外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须先完成ICP备案或经营许可,这道门槛前置于业务上线;生成式AI服务面向公众提供还叠加专门备案,衔接见站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第六条援引的准入要求则串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法规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条款解读:本条把适用门槛设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判断的是服务面向境内用户的可及性,而不局限于公司注册地。
本办法所定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一个宽口径概念——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网站、App、小程序、公众号乃至大模型对话、云上部署的内容服务都可能落入。对做AI、云计算、数据中心的团队,这意味着只要对外提供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本办法的备案或许可要求就先行适用;面向公众的生成式AI服务在此之上还要叠加《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专门备案义务,两套要求同时适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条款解读: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分野只看一个要件——是否“有偿”。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的,是经营性;无偿提供公开、共享信息的,是非经营性。这条定义决定了后一条走许可还是走备案,是全办法的分类枢纽。
实务里容易踩坑的是“隐性有偿”:网站本身不直接收费,但靠会员费、广告位、增值服务、卖“任务点”等方式变现的,仍会被认定为经营性。判断落到“商业变现的实质”而非“页面上有没有付费按钮”。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条款解读:这是全办法最硬的一条,一句话立起“许可(经营性)+备案(非经营性)”的双轨准入,并明令未取得许可或未备案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它既是行政监管的执法依据,也是刑事上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落点。
违反后果分两档: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按第十九条第一款重罚(可罚至100万元、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与非法经营罪衔接;未备案擅自从事非经营性服务的按第十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关站,处罚明显轻于前者。区分二者的关键仍回到第三条的“有偿”与否。
案例参考:李某某非法经营案((2016)浙0110刑初726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创建“零距网商联盟”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为会员,收取会员费、平台维护费并出售“任务点”牟利,涉案金额达30万元以上,该网站经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确认不具备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法院认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系国务院令,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被告人以收费方式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却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条“未取得许可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政禁令,正是通过“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转致口衔接到刑法非法经营罪——平台是否收费、会员是否自愿交费都不影响定性,只要实质是有偿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无证经营,就落在本条射程之内。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条款解读:本条是“前置审批”条款——新闻、出版、教育等特定领域的互联网信息服务,除了办ICP许可或备案,还要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形成“行业前置审批+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备案”的双重门槛。
需要留意的是,2024年12月国务院令第797号第二次修订把本条中原有的“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删去,前置审批范围随之收缩,这是本办法现行版本相较2011年版的唯一实体改动。做互联网医疗、药械信息服务的,前置审批要求已改由相应专门法规调整,不再直接援引本条。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条款解读:本条列的是申请ICP经营许可证的实质条件,且开篇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在电信业务分类上属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般性资质要求(如注册资本、股权、人员等)在《电信条例》里,本办法只补充业务方案、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行业前置文件三项专门条件。
其中第(二)项的“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审查重点,也是后续网络安全合规的接口:网站安全保障、信息安全保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制度三套要一并落实,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项下的义务相互衔接。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条款解读:本条给出ICP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路径和时限: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信部申请,60日内审查完毕;取得许可证后还要到市场监管(企业登记)机关办登记。这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定办理链条。
办理要点可拆为三步:
- 备齐第六条要求的业务方案、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及行业前置审批文件,向省级通信管理局或工信部提交申请;
- 等待60日内的审查决定,获批的领取经营许可证(俗称ICP证),未获批的会收到书面理由;
- 持证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纳入营业执照。
案例参考:郭某甲、王某非法经营案((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7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王某作为单位实际负责人,未获得许可即设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法院阐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特定信息、网上广告、制作网页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设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实行经营许可制度,被告人未获许可即设站经营,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本条确立的“经营须持证”是判断合法与非法的分界:法院对被告人“未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网站却无经营许可证,就落入非法经营罪的评价范围。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案例参考:赵某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行政纠纷案((2022)京0491行初66号,北京互联网法院)——赵某质疑某金融平台在向其发放贷款期间未完成ICP备案,涉嫌违规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举报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查明该平台业务所对应域名早已完成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通信管理局据此答复“未发现存在违规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条确立的备案制度是通信主管部门监管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抓手:是否完成备案、备案主体与域名是否对应,是行政机关判断“有没有违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直接依据,也是举报人主张平台违规时法院首先核查的事实。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条款解读:本条给许可和备案后的持续义务划了三条线:只能按经许可或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范围;非经营性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一旦有偿即越界到经营性,须转办许可);变更服务项目或网址要提前30日办变更手续。
超范围经营的后果与无证经营同列在第十九条——“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受同一档罚则规制。做业务扩张、上新产品线时,先核对是否在原许可/备案项目范围内,是低成本的合规动作。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条款解读:本条是网站底部常见“京ICP备…号”“沪ICP证…号”的法律依据——经营性标经营许可证编号、非经营性标备案编号,且要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违反本条按第二十二条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这是最容易被忽视却也最容易被查处的一条基础义务。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条款解读:本条即业内俗称的“九不准”,是互联网内容合规的底线清单,此后大量网络内容监管规范(网络安全法、生成式AI办法、深度合成规定等)的禁止性内容都以它为源头或与之衔接。第(九)项是兜底条款,把散见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内容一并纳入。
违反本条不是单纯的行政处罚问题:制作、传播其中内容构成犯罪的,依第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可对应煽动类、传播淫秽物品、诽谤等罪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处罚,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网站。对平台而言,第(八)项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还常在名誉权民事诉讼中被援引,用来衡量平台是否尽到内容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案例参考:孙某剑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行政纠纷案((2017)京0102行初492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孙某剑在某微博平台以不当网名对童星发表评论后,被另一用户回以“傻X、变态”等过激言辞,其向平台举报,平台删除评论并扣除对方信用积分、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报送处置记录;孙某剑仍要求通信管理局处罚平台“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被答复通信管理局对内容管理无法定职责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援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认定涉案过激言辞尚不构成侮辱、诽谤程度,平台无须另行报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的报告义务对应的是“明显属于”第十五条禁止内容的信息——法院据此把握边界:只有达到侮辱、诽谤的违法程度才触发平台的停止传输与报告义务,一般性的负面评价、过激言辞不足以启动本条,平台已依社区规则处置并向公安报送即算尽责。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条款解读:本条划分了两条监管线:通信主管部门(工信部及地方通信管理局)管“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个业务本身(许可、备案、市场准入),新闻、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管“互联网信息内容”。这是理解“找谁投诉、谁有权处罚”的钥匙。
实务中区分两者很关键:涉及无证经营、未备案的,归通信管理局;涉及违法信息内容的,通信管理局往往以“内容管理无法定职责”为由转由公安等内容主管部门处理——上面孙某剑案中通信管理局的答复正是本条第二款的直接适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条款解读:本条是本办法罚则的主条,把“无证/超范围经营性服务”和“未备案/超范围非经营性服务”分两档处理——前者直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至5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不足5万元的处10万至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关站;后者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关站,且无罚款。
这一处罚力度差正是第三条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现实意义所在。更需警惕的是,无证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在情节严重时不止于行政罚款——它是非法经营罪的行政法前提,本页第四条、第七条项下的刑事判例即由此而来。
案例参考:吴某焕非法经营案((2019)鄂1002刑初71号,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通过投诉、联系网站等方式为客户有偿删除各大网站上的负面帖文,未取得任何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经审计非法经营收入达314万余元、个人获利40万余元。法院逐条援引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认定其未取得许可从事有偿删帖服务“违反了国家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本条的行政禁令在此案中转化为刑事定罪的前提:法院正是先以本办法确认“未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国家规定,再套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无证经营叠加情节特别严重时,后果远超行政罚款。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条款解读:本条是第十五条禁止信息的责任落点,采“刑事—行政”两分:构成犯罪的追刑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处罚,并对服务提供者叠加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关闭网站。它把内容违法与主体资格罚绑在一起——一次严重的内容违规可能同时导致个人被处罚、网站被关停。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条款解读:本条是对第十六条“发现禁止信息不停止传输、不报告”的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营性服务吊销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服务关闭网站。它与第十六条的报告义务配套,构成平台内容处置义务的“义务—罚则”闭环。
在名誉权等民事诉讼中,本条常被用来反推平台是否尽到义务:只有信息“明显属于”第十五条禁止内容时才触发第十六条的处置报告义务、才可能适用本条罚则;对一般性负面评价,平台无须启动,也就谈不上违反本条(参见第十六条项下孙某剑案)。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来源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现行有效版本,国家行政法规库(司法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版),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
-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国政府网(2024年第797号,本办法第二次修订依据)
- 案例检索: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引用5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