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是我国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2026年9月7日发布,共5个部分24条。它明确了涉AI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等行为,划定了模型训练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范围,并首次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确立“通知—必要措施”的责任边界。

需要先说清楚它的效力层级:文号是“法发”而不是“法释”,它属于审判指导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法官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把它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它通过提级管辖、人民法院案例库和审判监督指导统一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对AI企业的实际影响与司法解释接近。

  •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发〔2026〕10号
  • 发布日期:2026年9月7日
  • 文件性质:审判指导性文件(非司法解释)
  • 篇幅:5个部分,共24条
  • 官方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页

解读要点

  1. 归责原则定为过错责任。第(三)条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般过错责任。以实物为载体的AI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推定,生成式AI侵权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三条路径要分清。
  2. AI换脸拟声拆成三个独立请求权。第(四)条分别就虚拟数字形象(姓名权、肖像权)、声音训练语料(声音权益)、操控分身发表不实言论(名誉权)作出规定。即便形象和声音的授权都拿齐了,分身的言行仍可独立构成名誉权侵害。
  3. 模型训练可用已公开个人信息,但有两道闸。第(六)条要求处理限于合理范围且个人未明确拒绝,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须取得个人同意。
  4. 生成式AI的避风港落在模型侧。第(七)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而非传统的删除链接;权利人不必提供侵权内容链接,能合理证明AI生成了侵权内容即构成有效通知。
  5. 训练数据留痕成为举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
  6. 开源可豁免,但以披露风险为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的,他人使用导致侵权,可以认定开源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7. 两个争议问题留白。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因分歧较大暂未规定。

配套的企业合规落点,见AI公司要建立哪五项合规机制AI公司有哪三条红线不能踩;行政监管侧的义务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意见全文

以下为法发〔2026〕10号全文,逐字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页,并与多个官方渠道版本逐条比对一致。条文之间的引用块为吕盈辉律师所加的条款解读与案例参考,不属于文件原文。

法发〔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深刻认识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依法公正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促进提升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安全性、可靠性、可控性、公平性,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积极引导人工智能增进人民福祉,切实加强数字时代民生权益司法保障。积极稳妥探索、完善涉算法伦理、算法规则等人工智能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机制建设,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促进完善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体系,注重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依法保障个人在自动化决策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促推人工智能为民、向善。

支持创新发展。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人工智能行业发展实践,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探索新型权益司法保护路径,不断加大对人工智能创新成果、创新主体、创新行为、创新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依法保障相关主体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助力培育壮大人工智能产业,最大限度释放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巨大潜力。

筑牢安全底线。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

条款解读:本条定了一个基调,涉AI侵权原则上按过错责任办,也就是有错才赔,法律另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除外。起草人在《理解与适用》里讲明了取舍:如果在产业发展初期普遍引入无过错责任,会挫伤创新积极性。

需要分清三种情形。以实物为载体的AI产品(具身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造成损害,生产者按民法典第120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适用无过错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AI侵害个人信息,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适用过错推定;生成式AI侵权则回到一般过错责任。

本条列的六项过错考量因素,对企业最有实操价值的是第三项和第五项。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指的是有没有就技术和生成内容的局限性向用户作出清晰的风险预警;已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指的是防范侵权做了什么、技术上做不做得到。这两项把合规动作直接折算成过错程度,详见AI公司要建立哪五项合规机制

案例参考:梁某与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年12月3日),系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援引本案说明过错认定标准。

梁某询问云南职业高校报考信息时,AI生成了不准确内容,梁某主张因此错失报考机会。法院从损害和因果关系两个层面驳回:梁某未就实际损害提交任何证据;且该不准确信息并未实质介入其后续决策,梁某在后续几轮对话中已自行发现并纠正,前后间隔很短,不足以造成损害。

本条要求综合考量过错,本案给出的反向标尺是: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和服务协议约定的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过错。生成内容不准确本身不等于侵权。

(四)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操控生成合成的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该自然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擅自制作、使用死者的虚拟数字形象致使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死者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款解读:本条把AI换脸拟声拆成三个彼此独立的请求权,做数字人、AI分身、声音克隆产品的团队要分开来看。

一是形象,未经同意处理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侵害姓名权、肖像权。需要注意肖像不以面貌为限,结合衣着、肢体动作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同样算使用了肖像;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本人存在差异,只要能被一般公众或者特定人群识别,亦构成使用。

二是声音,未经同意拿他人声音作训练语料,模仿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侵害声音权益。

三是言行,这一项最容易被漏掉:即便形象和声音的授权都拿齐了,操控该分身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本人或者他人社会评价的,仍然单独构成名誉权侵害。授权解决的是能不能造这个分身,解决不了这个分身说了什么。

关于AI复活逝者,死者生前已作出有效安排且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被许可人可以使用;这一点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关于死者个人信息安排的规定同源。

案例参考: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4月23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援引本案说明声音权益规则。

配音演员殷某桢发现其配音作品被制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多个平台流传,涉案AI声音播放量达32.5亿次。法院当庭勘验后认定,该AI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具备可识别性。授权链条上,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有权处分录音制品,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声音作AI化使用的权利,涉案《数据授权书》并非本人签署,故授权无合法来源。判令书面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裁判要旨:经AI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该声音属于该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拿到录音的著作权授权不等于拿到声音的AI化授权,这是声音克隆业务最常见的授权断点。

(五)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实施拍摄、窥视、窃听等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该自然人明确同意的除外。

(六)依法认定人工智能训练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在认定合理范围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条款解读:本条给模型训练使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留了通道,但通道有两道闸。第一道是合理范围,第二道是个人未明确拒绝。个人在公开信息时已明确拒绝他人处理,或者知晓被用于训练后表示反对的,不得再用于训练。

认定合理范围看三组因素: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适当性;信息类型与敏感程度(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医疗信息、行踪信息要按更谨慎的方式处理);公开时的场景与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起草人举了一个直接的反例:某平台已通过用户协议、公告告知用户其发布内容不会用于AI训练,此后又擅自将这些内容用于训练的,可能超出合理范围。

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须依法取得个人同意。重大影响通常指可能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带来不合理风险。

(七)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款解读:本条是生成式AI版的避风港,但与传统避风港有两处实质差别,是平台合规的关键落点。

第一处在通知。人机交互往往是点对点即时生成私密内容,权利人拿不到公开的侵权链接,所以不必像传统网络侵权那样提供具体链接,能够合理证明AI生成了侵害其权利的内容即构成有效通知,证明方式包括模拟普通用户输入提示词、技术测试等。这实质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门槛。

第二处在必要措施。传统避风港删除链接即可消除侵权,而AI生成内容通常没有可供删除的链接,因此必要措施指向模型侧,核心是停止生成侵权内容,配套手段是屏蔽相关生成指令(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实时识别检测、阻断可能引发侵权的生成请求),并可对实施侵权的用户警示、限制功能或者暂停服务。

收到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当按四步走:

  1. 核验通知要件是否齐备,即是否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缺一不构成有效通知
  2. 立即停止生成相关侵权内容,这是本条要求的核心目的
  3. 屏蔽相关生成指令,对可能引发同类侵权的提示词作实时识别与阻断,防止再次生成
  4. 对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并留存处置记录

需要注意两点边界。其一,本条管的是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著作权的通知处置走民法典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规则。其二,《意见》最终未写入红旗规则,起草人说明这是考虑到生成结果不可预测、人机交互具有私密性、无法要求逐一审查;但未作规定不等于没有适用余地,确有证据证明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的,仍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7条。

投诉举报入口本身是行政法上的硬义务,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展开见AI公司要建立哪五项合规机制

(八)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或者责令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侵害的人格权类型、违法行为的方式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程度等因素,采取相应的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九)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在认定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因素,并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等进行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条款解读:本条把人工智能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如具身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纯粹的生成式AI服务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起草人说明了理由:如果把AI服务也界定为产品,会使产品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泛化,不利于产业发展。

缺陷认定上,本条把生产者、销售者有没有就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列为重点审查事项。对硬件类AI企业,用户手册、宣传材料、风险警示文案在诉讼中是直接的证据材料。

案例参考: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373-006)。

舒某贵购车后发现案涉车辆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与广告宣传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所介绍的内容不符。法院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

裁判要旨: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对该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与本条重点审查说明警示义务的要求正好呼应:宣传把功能说满,交付达不到,缺陷就成立。

(十)依法规制“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时,应当根据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等,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依法认定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同时请求驾驶人和车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依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请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真实、完整的自动驾驶、辅助驾驶事件记录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数据。

案例参考: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23)苏12民终1090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373-007)。

本案与舒某贵案构成正反两面。法院认定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驳回了车主的请求。

裁判要旨:车辆辅助驾驶功能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案合起来是一条清晰的规则:把功能局限讲清楚的免责,把功能吹过头的担责。另需注意,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智能网联汽车组合驾驶辅助系统安全要求》(GB 47955-2026)已于2026年7月发布,实施后缺陷认定应当结合该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进行。

三、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

(十二)依法规制涉人工智能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是AI企业最该逐字读的一条,它同时解决责任划分和举证分配两个问题。

责任划分上,起草人表述得很直接: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仍通过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素材输入等方式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构成侵权,有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合理理由的除外。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明知模型可能稳定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甚至通过技术设计鼓励用户生成的,认定为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举证分配上,本条按主体分三段:

  1. 权利人主张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权的,应当举证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 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举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科学理论依据佐证
  3. 权利人主张使用者侵权的,应当举证行为人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有接触的可能;有接触可能的推定其知道在先作品存在,行为人不能举证推翻的,认定侵权

第二段是本条对企业影响最大的地方:训练数据留痕从行政合规台账变成了民事诉讼里的举证材料,拿不出记录,不侵权抗辩就难以成立。相关行政义务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展开见AI公司要建立哪五项合规机制

必要措施的范围可结合民法典第1195条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把握,包括删除侵权内容、清理用户分享副本、屏蔽相关提示词、优化平台算法等。

另需说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这两个问题争议较大,《意见》作了留白处理,暂未规定。

案例参考: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杭州互联网法院),即业内所称杭州奥特曼LoRA案。

被告平台提供文生图、图生图及在线LoRA模型训练服务,用户上传奥特曼素材训练出模型后,其他用户叠加该模型即可稳定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原告主张平台对用户上传的训练素材和生成发布的内容不加任何控制和审核,反而主动引导用户将生成结果发布到广场或者分享至第三方平台。

本案的价值在于呼应本条“采取的必要措施”这一考量因素:能够稳定输出特定侵权形象,说明技术上可控;技术上可控而未配置过滤、屏蔽措施,即构成过错。

(十三)依法合理认定涉人工智能开源软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给开源方留了一扇门,但那扇门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

起草人把这条概括为“贡献—披露—免责”的良性机制,适用时有三点要注意:

  1. 主体限于以免费开源方式提供代码模块的开发者、提供者,是否免费应当根据其是否从代码模块的提供行为中获利综合判断,以商业化方式提供开源代码的不适用该豁免
  2. 豁免以履行披露义务为前提,未就功能和安全风险作公开说明的,不在豁免范围内
  3. 条文用的是“可以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为法院结合个案裁量留了空间,不是绝对免责

换句话说,同样把代码模块免费放出去,写了风险说明的那一家可以不担责,没写的那一家不在这个豁免范围里。那份说明文档值得认真写。

(十四)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该自然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

(十五)依法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技术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

(十六)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程序规则,依法惩治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实施妨害司法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七)依法准确查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事实。基于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查。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对于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原理、运行机制等专业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以及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辅助查明案件事实。

(十八)探索完善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重点审查。对大数据、区块链等不同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明确差异化证据审查重点。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原始数据的来源、清洗规则及分析方法的科学性等;对区块链存证类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其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及技术平台的可靠性等。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十九)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不当取证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取得虚假证据,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管三类行为:删改标识等方式取得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驳回诉讼请求并视情节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利用AI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提交AI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的,提交前应当核实真实性准确性,提交时应当说明使用AI辅助的情况,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一类里“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被单列出来,意味着标识义务的违反不止是行政违法,还直接接到诉讼中的不利后果。标识的具体要求见《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展开见AI公司有哪三条红线不能踩

案例参考: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4)京0112民初1906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援引本案说明本条第三类行为的处理。

该案诉讼代理人将人工智能编造的“判例”未经核实写入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裁判要旨: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对律师和企业法务而言,这条规则已经落到个案上,AI辅助检索出来的法条和案例,提交前必须逐一核实。

(二十)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读:本条列举的罪名覆盖了当前AI黑灰产的主要形态:利用AI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句针对的是辅助驾驶场景: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业内俗称“智驾神器”)逃避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其规则来源是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和入库参考案例孙某迪危险驾驶案。换句话说,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醉酒后启用驾驶辅助功能不影响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

五、加大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指导力度,不断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作用。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妥善化解涉人工智能纠纷,推动与人工智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工智能专家学者等建立联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做实先行调解。立足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提升涉人工智能纠纷预防化解的法治化水平,积极通过庭审公开、以案释法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划定行为边界,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促进涉人工智能纠纷源头预防、及时化解。

(二十二)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积极规范适用提级管辖,强化示范引领作用,做实审判监督指导。对涉及重大利益、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规则确立意义、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加强案例指导工作,促推法律适用统一和人工智能治理规则的完善。

(二十三)加强部门协作协同。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合作机制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国家和社会治理。加强与网信、公安、检察以及市场监管等部门衔接协作,建立并落实长效综合治理机制。引导相关企业、平台、行业协会等规范自治,推动形成人工智能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的全链条保护合力。

(二十四)加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及数据跨境纠纷案件,在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推进人工智能领域涉外审判交流合作,加强规则对接与互鉴,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包容开放的人工智能治理体系,促进、保护人工智能生态系统和人类文明的多样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9月7日

参考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官方发布页: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01.html
  2. 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转载: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39.html
  3.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发布会实录: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33.html
  4. 梁某与某人工智能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杭州互联网法院
  5. 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北京互联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6. 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373-006
  7. 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23)苏12民终1090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7-2-373-007
  8.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杭州互联网法院
  9. 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4)京0112民初1906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